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四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四所示物品,均沒收。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先後在臺北縣○○鄉○○路某地等處,以己有注射針筒,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上開時、地,以己有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附表二、四所示甲○○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經依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查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此事。」、「是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二月底〔又施用毒品〕」、「我○○○鄉○○路的某地〔施用毒品〕,起訴書所載的地點是我舊的男友租的地址,不是我施用的地址,我是在隔壁的幾巷我忘了,是在該地的三樓施用。」、「大概一星期一次,我打海洛因是用打手臂的,注射的;安非他命我一星期施用兩次,是用吸食器吸用的。」、「〔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這些我都有用。」〔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施用毒品〕到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一時。」〔參見偵卷第三五頁反面〕,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足佐。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煙毒嫌犯尿水委驗單、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偵卷第五0頁〕足稽,堪認被告確有右開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第三八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裁定〔附偵卷第四一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偵卷第四五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裁定〔附偵卷第四七頁〕等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暨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施用第貳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殘渣袋附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與所附著之分裝袋析離不易,均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已開拆使用,業據被告供明,編號五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係以日常簡單器物製成之代用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附於所處主刑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含海洛因殘渣袋│貳個││├──┼───────────┼─────┼──────────────┤│二│注射針筒│伍支│均已開拆使用。│├──┼───────────┼─────┼──────────────┤│三│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四│玻璃球吸食器│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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