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徐萍萍被告壬○○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許惠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第一四九九三號、第一六О四七號、第一六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壬○○、丁○○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壬○○,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一、二樓,籌設「穿梭二一00複合式西餐廳」,為該餐廳裝潢事宜,被告辛○○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出面,先委託丑○○承做該餐廳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之木工、水泥、玻璃、油漆、水電部分之工程,委託乙○○承做該餐廳價值十九萬一千元之壁紙、地毯、地磚部分之工程,委託己○○承做該餐廳價值十萬二千六百元之空調部分之工程,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戊○○承做該餐廳價值九萬六千七百一十六元之石材部分工程,均由被告壬○○在現場監工,於工作完成後,被告辛○○交付由被告壬○○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之支票作為支付丑○○為其餐廳施工之對價,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八號及另張資料不詳之支票作為支付乙○○為其餐廳施工之對價,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號之支票作為己○○為其餐廳施工之對價,詳如附表所示編號十號之支票作為戊○○為其餐廳施工之對價;被告辛○○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子○○購買該餐廳使用之價值十八萬四百元之桌椅一批,亦交付由被告壬○○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詳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號之支票以支付該價款,詎上開支票帳戶均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被告辛○○、壬○○二人亦拒絕清償,丑○○、乙○○、己○○、戊○○、子○○等人始知受騙。㈡被告辛○○復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介紹被告丁○○加入互助會之方式,並以被告丁○○、永上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上霸公司)、辛○○及大安牙醫之名義參加癸○○為會首,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會,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尾會止共三十二會,開標時間為每月二十日下午三時,開標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互助會,編號各為該會之第二十五號、第二十六號、第二十七號及第二十八號,並於該會第二會(即前揭互助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開標時)由辛○○以該會編號第二十六號永上霸公司名義得標,於第四會(即前揭互助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三次開標時)由被告辛○○及丁○○以該會編號第二十五號被告丁○○名義得標,復於第六會(即第五次開標)欲再標取時,經會首癸○○制止,始未能得標,並遭會首癸○○將編號第二十七、第二十八號除名,詎被告辛○○、丁○○取得會款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拒繳會款,上揭已得標編號第二十五號、第二十六號二會各尚有十八會未繳,共計尚有會款七十二萬元未繳,因認被告辛○○、壬○○、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丑○○、乙○○、己○○、戊○○、子○○、癸○○之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會單等以為其論罪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辛○○、壬○○、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係因壬○○為其父 黃福來 做保,為保存登記在壬○○名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永上霸公司正常營運、銀行授信,由永上霸公司以週轉金代償,壬○○姊姊 黃麗香 簽發支票二紙、面額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均未兌現,丁○○掌管帳目,結果帳目不清、公司發票有被盜開,無法順利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下稱台塑關係企業)領取工程款,且向土地銀行小港分行貸款未獲批准,始週轉不靈,和丁○○加入癸○○的合會,標得會款丁○○拿走,後來無力繳納會款,活會有抵死會,現已和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非故意詐欺等語,被告壬○○辯稱:係永上霸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所投資餐廳之籌設、監工及管理,但包商是辛○○找來的,公司只有代償二十四萬餘元之貸款,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丁○○辯稱:第二會我和辛○○去標以永上霸名義參加的會,第四會壬○○借我名義標取,會款我領去存入永上霸公司帳戶或週轉,現已與告訴人癸○○和解,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丑○○、乙○○、己○○、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分
別承做餐廳之裝潢及空調工程,告訴人子○○則係賣予餐廳所用之桌椅,惟該餐廳確有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營業等情,業據被告辛○○、壬○○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此外,復有餐廳企劃書、開幕邀請函、員工帳號表、招待單、點菜單、業績日報表等附卷足憑,足見當時被告辛○○、壬○○確係為營業之需要,始請告訴人等承作工程及購買餐廳經營所需桌椅等物,而餐廳亦如期設立營業無誤。前述告訴人乃因被告辛○○丈夫診所曾找過告訴人丑○○施做裝潢工程,之前二次均有如期付款,這次才找其他廠商配合,被告等有先付給材料商十六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丑○○ 陳明 在卷,亦可認被告辛○○會找告訴人等施做工程、購賣桌椅,係有舊識轉轉相介,並非被告二人主動詐取財物、故不付款。
㈡被告辛○○所交付作為工程款、貨款支付之如附表所示永上霸公司壬○○支票十
一紙,固經於到期日提示皆未獲付款,此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附卷足參。然於同一時期,該餐廳及轉投資該餐廳之永上霸公司均正常營運,永上霸公司並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陸續承做台塑關係企業爐石渣等材料定沙(改包)、發電廠區綠化整地工程、ОL─2設備吊裝級配地坪、發電機員工停車場工程、FP─1鍋爐間道路工程、鹽倉人工設備投鹽工程等六項工程,合約決包金額高達一千六百萬元左右,除抵繳應付他公司工程款、機械租金外,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陸續有多筆匯款計三百餘萬元匯入永上霸公司帳戶中,此有被告等提出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函檢送之統一發票、與永上霸公司承攬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已匯款憑證明細表、請款單等為證,且係為新投資之餐廳裝潢、添購桌椅,才請告訴人承作工程、賣予桌椅,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尚可期待自營業收入、上開工程款中取得款項支付工程款、貨款,非毫無支付能力,故縱被告辛○○交付予告訴人等永上霸公司壬○○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未兌現,然觀之上開支票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始有退票註銷紀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遭拒絕往來,退票未註銷金額係三百七十九萬餘元,而被告辛○○、壬○○個人一年內並無存款簿足退票情事,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檢送之退票紀錄明細附卷可稽,是亦可認定被告辛○○、壬○○於請告訴人等承作工程時、購買桌椅時尚非全無支付能力,且生意之經營,難免受景氣及附近環境及其他因素之影響,縱有一時週轉不靈之情形,然尚難遽以認定全無生意上之轉機而無支付貨款或其他工程款之能力。
㈢雖被告辛○○認永上霸公司財務危機,係因曾以數十萬元資金挹注被告壬○○避
免因其為父黃福來擔任借款保證人而受房屋被查封之命運,向土地銀行小港分行貸款一千萬元不順利等因素所致,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庚○○○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且有轉帳傳票、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明細、發票人黃麗香支票(壬○○胞姊)、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 可佐 ,被告辛○○與丁○○間就永上霸公司發票帳目等事宜,尚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О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證人丙○○亦到庭結證:永上霸公司被告三人都有管,財務由被告丁○○負責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而就永上霸公司、餐廳間資金運用、實際經營情況互有爭執,惟此經營事業失敗,股東、員工間互相責備過往諸多不妥行為,所在多有,不得即謂自始有詐欺之意。㈣被告辛○○、壬○○嗣雖將餐廳盤讓給甲○○繼續經營,然係因甲○○對永上霸
公司有債權存在,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另有支票、本票、借支員工薪資收據等在卷為證;而永上霸公司支票跳票後,被告等有將桌椅及舊冷氣分別讓告訴人子○○、己○○取回,為告訴人子○○、己○○所不爭執,亦有收據附卷可佐,是難單憑被告等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嗣未獲兌現,即認定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工程款及材料之故意。
㈤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其
中告訴人己○○、戊○○經本院多次傳訊皆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辛○○供稱因無法聯絡尚始未能達成和解尚屬可信,是被告辛○○、壬○○雖未按時付清款項,惟此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對於上開債務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被告辛○○、壬○○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㈥關於會款部分,被告辛○○、丁○○各參加一會,並以永上霸公司及大安牙醫之名義加入合會,總共四會,參加癸○○為會首,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會,至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尾會止共三十二會,開標時間為每月二十日下午三時,開標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互助會,編號各為該會之第二十五號、第二十六號、第二十七號及第二十八號,並於該會第二會(即前揭互助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開標時)由被告辛○○以該會編號第二十六號永上霸公司名義得標,於第四會(即前揭互助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三次開標時),由被告辛○○及丁○○以該會編號第二十五號被告丁○○名義得標,復於第六會(即第五次開標)欲再標取時,經會首癸○○制止,始未能得標,並遭會首將其他二會除名,詎被告辛○○、丁○○取得會款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拒繳會款,交付由被告丁○○簽發、被告辛○○背書之本票擔保,後來活會有抵死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癸○○到庭所述情節相合,並有會單、本票、會款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辛○○、丁○○已繳九期會款,且尚有二會活會,會款相抵之下,僅剩三分之一左右未付,是倘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何以如此?被告辛○○、丁○○係因個人財務、永上霸公司週轉不靈,始未能如期給付死會會款,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辛○○、丁○○一有未能給付會款情形,即認其自始參加合會標取會款即係以詐術詐取財物。至於被告辛○○、丁○○雖未能再繳付死會會款,然此並未使告訴人癸○○再行准許標取其餘二會會款交付財物,而告訴癸○○人對於被告辛○○、丁○○之會款請求權亦不因而消滅,是亦難以此即認為係被告辛○○、丁○○自始有詐欺犯意。況被告辛○○、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辛○○、丁○○雖未按時付清會款,惟此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對於上開債務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被告辛○○、丁○○所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九號案件,因上開案件已經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壬○○、丁○○有何詐欺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該移送併案之部分與之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期│金額│├──┼──────┼─────┼──────┼──────────┼─────────┼────┤│一│永上霸工程有│臺灣土地銀│ОО二九九一│EEОО六四八二六│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新台幣│││限公司壬○○│行小港分行││││(下同)│││(公訴人均誤│││││十萬元│││為壬○○)││││││├──┼──────┼─────┼──────┼──────────┼─────────┼────┤│二│同右│同右│同右│EEОО六四八二七│同右│十萬元│├──┼──────┼─────┼──────┼──────────┼─────────┼────┤│三│同右│同右│同右│EEОО六四八二八│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二十萬元│││││││(以下公訴人均誤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四│同右│同右│同右│EEОО六四八二九│同右│二十萬元│├──┼──────┼─────┼──────┼──────────┼─────────┼────┤│五│同右│同右│同右│EEОО六四八三О│同右│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六│同右│同右│同右│EEОО六四八三一│同右│同右│├──┼──────┼─────┼──────┼──────────┼─────────┼────┤│七│同右│同右│同右│EEОО六四八三二│同右│五萬五千││││││││元│├──┼──────┼─────┼──────┼──────────┼─────────┼────┤│八│同右│同右│同右│EEОО六四八三四│同右│七萬六千││││││││八百元│├──┼──────┼─────┼──────┼──────────┼─────────┼────┤│九│同右│高雄銀行│一О一三一О│AIAОО八二二三四│同右│十萬二千││││前鎮分行│九九─七│││六百元│├──┼──────┼─────┼──────┼──────────┼─────────┼────┤│十│同右│同右│同右│AIAОО八二二四六│同右│九萬六千││││││││千七百十││││││││六元│├──┼──────┼─────┼──────┼──────────┼─────────┼────┤│十│同右│同右│同右│AIHО一四八七九二│同右│十八萬零││一││││││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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