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二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細故與其前妹婿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不詳處所,打電話與乙○○,在電話中出言恐嚇稱:「我要把你的大門給轟了,幹你娘雞巴(台語),你有膽就出來」、「幹你娘,我一個就够了,我車上的人不用出來,我一個操你就够了」、「你好膽就給我出來,我一個人配你就够了」、「我還喝什麼咖啡,我要打你」等語,致使乙○○心生恐懼,危害其人身安全。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新城大漢村十二鄰華興街一四八巷一弄五號乙○○住處,持不詳之器具,將乙○○家中排水管三支毀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乙、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賴宏宗 之證詞,及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水管毀損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堅決否認有恐嚇乙○○及毀損其住處水管之行為,辯稱:我第一趟去他家時,乙○○避不見面,後來我走後,他又打電話給我對我挑釁,我才說那些話,但他並不會心生畏懼,後來我才又過去他家,但我過去是空手過去,我只有用手去搖他的門,並沒有毀損他家的排水管等語。
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一、恐嚇罪部分:
(一)告訴人乙○○指被告對其恐嚇,係以告訴人與被告丙○○在電話中之電話對談內容,並提出該對談內容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作為其指訴之依據,惟依其二人對話之整體內容(丙○○以A稱,乙○○以B代稱)為:
1、二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的電話對話內容為:「(A:乙○○,你為什麼躲著不敢出來?)、(B:我在家等著你呀?)」;「(A:幹你娘,我在外面大小聲,門都已經快被我砸破了,你還不知道嗎?)、(B:我沒有聽到聲音呀?)」;「(A:你怕了嗎?)、(B:你現在外面嗎?如果是的話,我開門接你進來。)」;「(A:是嗎?我等一下再過去好了。)、(B:我等你一分鐘,看你會不會到?)」;「(A:我不會。)、(B:你一分鐘到我馬上開門。)」;「(A:幹你娘。)、(B:抱歉,你已經遲到了,你是錶子,你已超過一小時十五分了,你是畜牲生的。)」;「(A:我等一下過去。)、(B:你別傻了?)」;「(A:我等一下過去。)、(B:你再怎麼敲門,我也不會開門了,你如果敲門的話,我會叫警察局的人過來,我已經報備過了。)」;「(A:你不是很大膽,要等我過去。)、(B:等你過來啊,五分鐘了,你有過來嗎?你在魏家距離我這邊差不多五百公尺而。)」;「(A:
好,你再講,我每天去操你。)、(B:沒關係,我希望你時常來,我請你喝茶好不好,我泡咖啡給你喝好?)」;「(A:我每天晚上都可以等你。)、(B:我泡咖啡給你喝。)」;「(A:我只會打你。)、(B:這件事沒有好好處理是不行的。)」;「(A:我不要跟你扯了。)、(B:你是無賴啦,你是畜牲生的。)」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電話中均相互激怒彼此,依其對話內容,雙方均互無懼怕對方之情形,已難認告訴人聽被告在電話中告之「要打他」之言語後,即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
2、告訴人與被告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間十一點四十分許,的電話對話內容為:「(A:乙○○)、(B:你講話清楚一點好嗎?)」;「(A:幹你娘,你出來。)、(B:你講話清楚一點好不好?)」;「(A:我在你門口你出來,你出來。)、(B:神保佑你。)」;「(A:我把你大門給轟了,幹你娘,你有膽就出來,你不是很大聲嗎,我一個人操你就夠了,我一個人就夠了,我車上的人不用出來,我一個操你就夠了,幹你娘。)、(B:請問你在那裏呀?)」;「(A:我在你門口,你要不要出來。)、(B:請你進來可以嗎?)」;「(A:我不要進去,你出來就好了,你門打開。)、(B:我請你進來可以嗎?)」;「(A:我一群人進去,你門打開。)、(B:我請你進來可以嗎?)」;「(A:你要不要把門打開。)、(B:我請你進來好嗎?)」;「(A:我把你大門給轟了,幹你娘,你有膽就出來,你不是很大聲嗎,我一個人配你就夠了,我車上的人不用出來,幹你娘。)、(B:神保佑你?)」;「(A:幹娘,神,幹你娘,我一車的人等你,你有膽就給我出來,我一個人配你就夠了,車上的人就不用了啦,幹你娘。)、(B:我開門請你喝杯咖啡好嗎?)」;「(A:我還喝什麼咖啡,我要打你,幹你娘,你要不要開門。)、(B:我開門。)」等語,依此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一再要被告前往其住處找他,且要開門等被告去找他等情,益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
(二)再查,告訴人與被告於五月二日將近午夜十二點時為上述對話後,被告果於一小時後之翌日(即三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告訴人住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找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亦自承當時「我下來時,站在鐵門外,看到他離我家門口三十公尺,不是在我家門口」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由告訴人在電話中要被告前往其住處找他,要找他進入屋內,且表示要開門等語,核其在被告抵達其門口後,其更而站出門外與被告對立,而被告卻遠站立於三十公尺以外等情,顯然告訴人並不害怕被告當屬真實,而被告亦無欲毆打告訴人之意,否則見告訴人時,當上前與之爭執,何以仍站立在三十公尺外之理,且告訴人亦自承,並不清楚被告手上有拿何種東西等情。足徵被告所稱乙○○並沒有心生畏懼之辯詞,係信而有徵。
(三)再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體形為:身高一百五十二公分,體重五十五公斤,體形廋小,而告訴人之身高為一百六十九公分,體重為七十公斤,體形甚壯,可知其二人體形相差甚大,且二人曾長期為姻親關係,彼此知之甚詳,則告訴人當時確對被告之言詞無恐嚇之情形,益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電話中一再相互挑釁彼此,在言語之間,告訴人並無絲毫畏懼之意,甚而於二人講完電話一小時後,被告依告訴人在電話中所要約之語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時,告訴人亦站出鐵門外,而被告則立於三十公尺外之遠,而未靠近被告住處,復衡以被告體形廋小,告訴人體形則較為強壯等情,均足以認定告訴人在電話中聽完被告表示要打他之後,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毀損罪部分:
(一)告訴人雖認其住處鐵門外之排水管係被告於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其住處找告訴人時,以不明之器具所毀損,並於事後提出其照片以為證明,然查:
1、被告於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找被告時,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告訴人當時有站出鐵門外,而被告則立於三十公尺外之遠,並未靠近被告住處,且告訴人當時看不清楚被告手上究否拿何種器具等情,且告訴人當時站立之位置即在排水管旁一節,亦有照片可按,然告訴人當時並未爭執被告有毀損其排水管之情事,已無確切之證明被告有以何種器具毀損其排水管之事實。
2、告訴人所聲請傳喚訊問之唯一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甲○○在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有聽到鄰居家有人在用力敲門很大聲,以及聽到玻璃被砸破的聲音,第二天早上我們才發現乙○○家的玻璃被砸破(地上有玻璃碎片),但沒有發現乙○○家的水管有損害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按,至本案處理警員即證人賴宏宗在偵查時已陳述:當日到現場處理時,丙○○並沒有在場,當時只看到有玻璃破損,並未注意水管是否有破損之情形,是第二天被害人才到派出所說明水管破損等語,亦有偵查卷第十五頁筆錄可查,則依證人二人所述,顯然當時證人除未目擊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之排水管外,甚而到早上時,證人甲○○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結果,亦未發現告訴人住處之排水管已遭毀損之情形,而參以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所自陳之並未見被告當時持何種器具,準此,果被告所持之器具為玻璃燈管者,因玻璃燈管並無毀損塑膠排管之能力,因而依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除拿玻璃登管丟到告訴人家中之行為外,並無從證明被告持不明器具毀損告訴人住處排水管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係互相在電話挑釁彼此,在言語之間,告訴人並無畏懼之意,而依告訴人鄰居所證述情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排水管,因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按該條規定如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陳世博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