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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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所補發之新駕駛執照管轄編號「四四Z000000000」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管轄編號「花00000000000」普通小型車駕照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六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二五八號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遭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光復小隊警員查獲時,除開製公警大字(八四)第一九一二七一號通知單告發外,並當場代為保管其所有之上開駕駛執照一枚,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一年,其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與其妻 吳麗雲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吳麗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班時間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下簡稱:花蓮監理站),向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甲○○謊報上開駕照遺失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及核發之公正性,並獲重新補發管轄編號「四四Z000000000」駕駛執照一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九線公路三二三公里處,乙○○因騎駕車為警盤查,因持重新補發之管轄編號「四四Z000000000」駕駛執照接受盤查,惟因該駕照逾期而遭警舉發,經警移送花蓮監理站裁決所後,為該站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酒醉駕車,駕照遭警員吊扣,後因有事要開返回南部需用駕駛執照,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幾日,由知情之妻子吳麗雲代其向花蓮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甲○○以駕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獲重新補發管轄編號「四四Z000000000」駕駛執照等事實,惟辯稱:當初他是叫妻子吳麗雲去繳罰款,將駕照領回,因監理站查不到違規資料,因而承辦員主動叫他們繳二張照片補辦駕照,其妻子回去告知補辦方法後,其重新照相後,將照片二張交由其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照片二張交由承辦員後,承辦員即補發駕駛執照,他們並沒有以遺失之理由辦理,是承辦員告訴他們要如此辦理的,是監理站的疏忽,不是他們的錯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駕駛執照補發之承辦員甲○○到庭證述:其在監理站服務二十幾年,其間凡辦理遺失補發駕照案件時,都會告知申請人必須確實是遺失才可以補發,若以遺失之假理由來辦理是違法行為,且申請人若告知尚有違規案子未結,一定告知應去將罰鍰繳清,把違規案件了結後才可以辦理,不會告知以遺失之原因辦理補發駕照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吳麗雲證實,係其前往監理站查詢後,回去將如何可以補發駕駛執照情形告知被告後,由被告照相後,再由吳麗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持被告之印章前往監理站申辦補發等情相符,均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並有花蓮監理站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北監花字第六三0八號告發函、被告之交通違規查詢表、被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酒醉駕車而遭開掣之公警大字(八四)第一九一二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遭吊扣之管轄編號「花00000000000」普通小型車駕照一枚、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駕照逾期而遭開掣之花警交字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一紙、以遺失理由重新補發之管轄編號「四四Z000000000」駕駛執照一枚、以遺失為換照原因之申請補發時之汽車駕駛人審驗各異動登記書各一紙、花蓮監理站以九0北監花字第九00四三三二號、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乙○○本件遺失補發案件之申請審核過程之公函二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酒醉駕車違規而遭吊扣駕照之吊扣期為一年,被告為駕駛違規人當無不知其規定之理,則被告申請補發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時,其吊扣駕照期間尚未期滿,本無取回駕照之可能,且其既知駕照並未遺失,自不得以遺失之理由申請補發,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由知情之妻子吳麗雲代其以遺失之理由申辦駕照補發,則其與吳麗雲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其妻吳麗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漏未論及,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後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知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補發之新駕駛執照號碼「四四Z000000000」,係被告犯案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之妻吳麗雲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惟未經起訴,此部分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陳世博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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