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零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意思,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鎮○○里○○路七五之九十號之「 懿隆 木業有限公司」外(下稱「懿隆工廠」),趁工廠內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攀爬踰越工廠外圍具防盜效用之鐵絲網之方式侵入懿隆工廠內,竊取該工廠置於停車場鐵架上曝曬之實木地板三十五片(市價約為新台幣三千二百元),得手後將之堆放一旁。因其跨越鐵絲網經過工廠後門附近時(同日二時三十一分三十六秒),為懿隆工廠裝置於後門之紅外線保全系統所偵測發覺,保全公司乃通知職員乙○○前往察看,乙○○於十分鐘後抵達,發現甲○○仍在現場,乃上前逮捕,甲○○見狀翻越鐵絲網逃走,於逃至工廠後方約一百公尺處時,始為乙○○逮捕,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坐中南客運由高雄回屏東,途中因肚子不舒服,就下車至懿隆工廠後方上廁所,有不小心碰到鐵絲網上的保全電線,但並沒有進入工廠內,也沒有偷木板等語。惟查:證人乙○○即保全公司執勤人員於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表示懿隆工廠後門紅外線裝置有異常反應,立刻持手電筒至懿隆工廠察看,在工廠內停車場看到被告甲○○,當時被告蹲在曬木板的地方,手上也拿著一些木板,被告看到證人乙○○即放下木板,起身逃跑,並翻越工廠鐵絲網出去,證人乙○○與被告追逐約一百公尺後才將被告抓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中興保全公司提供之「懿隆工廠平面警報系統設計圖」、「懿隆工廠發布異常警報出勤表」、「懿隆工廠異常時間及到達時間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證人乙○○為親身經歷事件經過之人,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誣陷之可能,故其證詞應符合事實而值得採信。被告雖辯稱並未進入懿隆工廠內,僅不小心觸碰到工廠外鐵絲網上警鈴云云,然懿隆工廠之保全系統係裝置於工廠內部,由紅外線感應,外圍鐵絲網上並未裝置保全系統,且外圍鐵絲網就在馬路旁一節,亦據證人乙○○陳述明確,既懿隆工廠外圍鐵絲網緊鄰馬路,行人、車輛往來必定頻繁,若保全系統裝置於鐵絲網上,於經常有人不慎觸動警鈴之情況下,不僅使保全人員疲於奔命,亦使保全裝置防盜之效益降低,是懿隆工廠之保全系統斷無裝置於外圍鐵絲網上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以明瞭當時情形,然因證人乙○○經追逐後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之地點距懿隆工廠約一百公尺,於員警來臨前,證人已將被告帶至懿隆工廠鐵絲網旁,員警顯無法就證人與被告追逐逮捕過程為任何之陳述,是本院認並無傳訊現場處理員警之必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實木地板之類體積輕微之物品,若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建立新的持有管理關係,其竊盜行為即應屬既遂,縱事後因外力或其他因素喪失該支配力,亦無礙於已成立之竊盜既遂。又懿隆工廠外圍所設置超過一人高之鐵絲網,依一般通念顯可供防盜之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甲○○竟然踰越上開鐵絲網入內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及其甫因常業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足見其惡習難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得上訴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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