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鎮○○路○○○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岡山營業所,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元,除頭期款十四萬八千元於訂約日給付外,其餘四十二萬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十一日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巷六十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僅繳付三十四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即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將前開標的物汽車遷移存放處所,持向屏東世華當舖質借十五萬元花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案經高都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與過期票據明細表等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繳付三十四期之價金,即將該車出質,尚有約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價金未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