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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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載:潘志豪、甲○○共下手二次,第一次未得逞,再返回,由潘志豪以右手從乙○○左後方搶奪乙○○所有之小錢包,乙○○欲捉住甲○○之衣服,因未拉到,而機車行進中,乙○○因而跌倒,潘志豪、甲○○始快速逃離至復興國民小學附近,潘志豪清點所搶得之物,並分甲○○新台幣三百元,其餘物品丟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