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中和路附近服用酒類後,在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六二點一0毫克(即每公合血液中,酒精所佔質量之百分比為六二點一毫克,如以2100作為轉換因子,約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下,仍乘騎車號000—一八二號重機車由新園鄉往烏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途○○○鄉○○村○○路段時,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六五0五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車禍後送醫後,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六二點一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喝一點酒,但並沒有醉,也沒有影響駕駛,是對方要閃躲電線桿不小心撞到伊的,對方是高雄人,對路況不熟等語。經查:⑴、法務部於刑法修正案公布後,為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而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並以該數值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而將之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依據之一。⑵、本案被告甲○○肇事後經測定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六二點一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有安泰醫院其他特別檢查單一紙在卷可稽,其顯然尚未達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標準。且觀之卷附「測試觀察記錄表」,被告肇事當時,現場處理之員警並未令其進行單腳平衡或行走直線測試等客觀測試,僅於「測試觀察記錄表」上記載「駕駛過程,因喝酒原因,顯然無法駕駛;因嫌疑人有喝酒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字樣,欠缺被告受酒精影響駕駛之客觀外在記錄,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有可疑。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不能安全駕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