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明人 管玉秀 相對人 黃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904號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904號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而聲明人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訴訟費用計算錯誤,總額27,529÷2=13,765,扣除相對人預納,13,765-(832÷2)=13,349。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本件聲明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明人)負擔為由,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聲明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測量規費5,975元、地政規費120;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日旅費832元,此經原審及本院均調閱上開拆除違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7,529元(計算式:20,602元+5,975元+120元+832元=27,529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3,765元(計算式:27,529元÷2=1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明人負擔。
又相對人已於第一審訴訟中支付證人日旅費832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餘12,933元(計算式:13,765元-832元=12,933元)皆由聲明人所預納,即相對人尚須負擔12,933元。
故原裁定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明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93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計算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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