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逸凡選任辯護人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應 志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5號、102年度偵字第6810號、102年度偵字第75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 應志 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陸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參拾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拾捌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
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薛逸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其中肆仟元部分,與薛逸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薛逸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薛逸凡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貳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拾捌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張應志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其中肆仟元部分,與張應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以其與張應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張應志、薛逸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應志與薛逸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張應志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薛逸凡於附表一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非張應志、薛逸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清貴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薛逸凡並依約定時間、地點,出面將張應志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清貴收取價金(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薛逸凡嗣並將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交回予張應志。
㈡張應志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二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NOKIA廠牌、搭配非張應志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另搭配與本案無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張應志後即依約定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薛逸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薛逸凡後即依約定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張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應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所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涉),以及與本案無涉SONY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張應志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湧光路623巷3弄38衖1之4號住處,扣得張應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與上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共38包,合計驗前凈重61.96公克,因鑑驗使用0.09公克,驗餘凈重合計61.87公克,驗前純質凈重合計35.78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以及非張應志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之毒品壓模工具1組;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均以新制稱之)環中東路前扣得薛逸凡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HTC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及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二、張應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改造手槍)、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四編號2、5、9、1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附表四編號
1、3、4、6、7、8、10、12、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2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員警因張應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往張應志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張應志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子彈96顆,以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5、
9、11所示子彈1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張應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凈重合計
4.94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驗餘凈重合計4.9364公克)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102年3月6日下午遭警查獲,並分別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薛逸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3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為警持搜索票至薛逸凡上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薛逸凡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復於桃園市○○區○○○路○○○號前在薛逸凡之包包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凈重合計16.
3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412公克,驗餘凈重合計16.2598公克)。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應志、薛逸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渠之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0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薛逸凡與證人黃清貴聯繫後,由被告張應志提供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薛逸凡,被告薛逸凡復前往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黃清貴並收取價金,嗣再將所收價金轉交被告張應志之事實,據被告張應志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34頁、第74頁;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117頁;訴字第582號卷一第82頁、第18
1頁背面;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訴字第
582號卷三第85頁背面),以及被告薛逸凡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42頁背面、第44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23頁;訴字第582號卷一第22頁背面、第67頁;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訴字第582號卷三第85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訴字第582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背面、訴字第582號卷三第152頁至第154頁),復有就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049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27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0頁背面),及該門號與證人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通聯譯文」欄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張應志、薛逸凡自白之上揭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
⒉被告張應志、薛逸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應志、薛逸凡辯
護稱:被告薛逸凡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予黃清貴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見訴字第58
2號卷三第174頁背面),然查:⑴證人黃清貴於102年3月6日警詢、偵訊細閱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這次我們是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旁,向薛逸凡購買海洛因1小包,價值2,000元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27頁),而被告薛逸凡閱覽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2年
4月1日偵訊中亦供陳:102年2月1日晚間8時11分許,○○○區○○○路附近,張應志叫我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2,000元給黃清貴等語(見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23頁),已徵被告薛逸凡、證人黃清貴於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偵訊,就附表一編號2「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論及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並無爭議。
⑵又證人黃清貴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言談中固提及「喔,我啼 甲安 呢!」一語,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2),惟毒品交易者為避免查緝,實務上大多係以暗語代之,而證人黃清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海洛因的代號應該都是「女的」、「八一」;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糖果」、「硬的(台語)」等語(見訴字第582號卷三第153頁),證人黃清貴於向被告薛逸凡購買毒品時,有無可能逕直呼所欲購買之毒品為「甲安」,本非無疑。
⑶又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將門號持用人間之口語對談嘗試透過文
字表達,是於理解通訊監察譯文時,自不應拘泥於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文字。本院提示附表一編號2「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聯譯文予證人黃清貴閱覽後,證人黃清貴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是拿到海洛因;譯文中所講「我啼甲安呢!」,應該是指「提ㄍㄚˋ」,表示提藥得很嚴重;我看完後,我覺得那一天應該是跟薛逸凡拿海洛因,因為我在提藥;我在想那時候的意思,應該是在提藥,我那時候應該是用台語回答他,可能那時候我在提藥,身體不舒服,所以口音有一點不清楚等語(見訴字第582號卷三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可見證人黃清貴係憑藉向被告薛逸凡拿取毒品前因提藥所生身體不適之特殊狀況,回憶當天向被告薛逸凡所拿取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上揭證述,自非憑空猜測。審以台語「喔,我提ㄍㄚˋ安ㄋㄟ」之口語表達,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喔,我啼甲安呢!」之文字用語相近,以及被告薛逸凡於證人黃清貴表述「喔,我啼甲安呢!(即『喔,我提ㄍㄚˋ安ㄋㄟ!』」語後,即就證人黃清貴提藥卻未能取得毒品之狀況表示道歉覆稱「不好意思」,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附表一編號2「通聯譯文」欄)等節,自堪信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為真,被告張應志、薛逸凡辯護人上揭所辯,難為憑採。
⒊被告張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辯稱:販買毒品部分
,並沒有營利之意圖,販賣予證人黃清貴之海洛因,均係以2,000元向 林坤志 購得,所以販賣海洛因給黃清貴都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見訴字第582號卷一第177頁;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07頁背面),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為他人購毒,或將原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之風險,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第7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取得被告薛逸凡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有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薛逸凡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27頁;訴字第582號卷一第182頁),核與被告薛逸凡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被告張應志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清貴後,均有收取價款2,000元,嗣並將所收款項轉交被告張應志等語(見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以及被告張應志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有自被告薛逸凡處,取得價款2,000元等語(見訴字第582號卷二第
107頁至第107頁背面)相符,已徵被告張應志並無意無償轉讓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且其委託被告薛逸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情節,與一般毒販販賣毒品予買受人之情節,亦屬無異。
⑵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被告張應志與證人黃清貴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一般人並無可能就此高風險之違禁品,單純進行平價交易,遑論被告張應志於偵訊中就被告薛逸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清貴乙節,係供陳:有與被告薛逸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48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35頁、第74頁),未見有何平價轉讓抗辯,被告張應志臨訟改以上揭情詞置辯,自難憑信。被告張應志與證人黃清貴間之交易關係,既然與買方將本求利為前提之一般買賣關係無異,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被告張應志以其未賺取差價,並無營利意圖為辯,自不足採。被告張應志基於營利意圖,指示被告薛逸凡以2,000元之價格各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清貴一節,洵堪認定。
⒋被告薛逸凡將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黃清貴
而收取價款各2,000元後,均如數交予被告張應志,而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乙節,固據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27頁;訴字第582號卷一第183頁、第185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應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34頁)。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共犯相互間雖僅須分擔一部分行為,然如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等行為,乃屬販賣毒品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查被告薛逸凡依被告張應志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清貴,復代被告張應志各收取價款2,000元,所參與者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買賣毒品價金等屬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薛逸凡附表一之所為,自應與被告張應志成立共同正犯,而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被告薛逸凡事後縱未分得任何利益,係屬其與被告張應志間內部如何分配利益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張應志、薛逸凡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應志對於其於附表二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33頁背面;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34頁;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05頁背面;訴字第582號卷三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
1年度聲監字第12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即針對被告張應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自10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止,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通聯譯文」欄)在卷可稽。被告張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亦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被告張應志與證人黃清貴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非無償轉讓,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節相同,徵以被告張應志於偵訊稱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48頁),以及被告張應志與證人黃清貴無特殊親誼關係,其交易關係與買方將本求利無異等節,被告張應志基於營利意圖,以2,000元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清貴一節,自屬無訛,被告張應志徒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綜上,事實欄一㈡之事證明確,被告張應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薛逸凡就有於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貴、 錡賢 偉、 鄧鴻清吳勇京 之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哲 宇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聯譯文,是因為當天要跟林 哲宇 租房子,所以幫 林哲宇 帶便當過去,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云云。經查:
⒈被告薛逸凡於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清貴、 錡賢偉 、吳勇京之事實,經被告薛逸凡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23頁、第78頁;訴字第582號卷一第22頁背面: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訴字第582號卷三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清貴、吳勇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6頁、第127頁、第134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證人錡賢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83頁、第109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46頁;訴字第582號一第155頁至第156頁背面、第90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薛逸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陳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鴻清乙節(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59頁;訴字第582號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67頁;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訴字第582號卷三第85頁背面),亦與證人鄧鴻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14頁背面、第130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87頁)互核相符,復有就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27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398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字第1135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5742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26頁至第
126頁背面),及該門號與證人黃清貴、鄧鴻清、吳勇京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清貴、鄧鴻清、吳勇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暨通聯內容如附表三「通聯譯文」欄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薛逸凡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⒉證人錡賢偉於102年1月2日晚間7時50分、晚間7時53分
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現金500元委託不知情之林哲宇交付予被告薛逸凡,翌日上午被告薛逸凡再委託林哲宇至公司後,轉交以CD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錡賢偉乙情,分據證人錡賢偉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109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以及證人林哲宇於偵訊、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83頁;訴字第582號卷一第158頁背面)明確,復與被告薛逸凡與證人錡賢偉上揭通聯通聯之通聯內容相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2「通聯譯文」欄)。
被告薛逸凡就附表三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錡賢偉之經過,雖稱:102年1月2日當天與錡賢偉聯繫後,係由伊○○○區○○○路交流道旁邊的加油站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錡賢偉,並向錡賢偉收取價金500元,並未透過林哲宇轉交云云(見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06頁),然此其所陳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錡賢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異前詞證稱:係於附表二編號2通聯譯文欄所載通聯後,係於102年1月2日晚間,○○○區○○街,與被告薛逸凡本人交易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字第582號卷一第155頁),亦不相符,委難憑信,是被告薛逸凡係以附表三編號2「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證人錡賢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自堪認定。
⒊被告薛逸凡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證人林
哲宇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哲宇,並收取價金500元乙節,據證人林哲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78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83頁)。被告薛逸凡固辯稱當天本係前往證人林哲宇住處簽訂租約,順便帶便當過去,譯文所指便當是指真的便當,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云云,然查:
⑴細譯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林哲宇於10
1年12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主動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係先詢問被告薛逸凡人在何處,後即向被告薛逸凡稱「我要一個便當」,而被告薛逸凡於證人林哲宇要求一個便當後,對於證人林哲宇欲購買之便當種類、店家未加詢問,即直接徵詢「大或小」,復答稱「大~25塊那種便當嗎?掰掰」,被告薛逸凡與證人林哲宇間就所欲購買之「便當」竟僅討論大小、價格,未論及購買便當之品項、店家,衡與一般委託代購便當時,均係先確認代購便當品項、店家後,方進一步討論便當大小、價格之情迥異,參諸證人林哲宇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再以電話催促被告薛逸凡儘速抵達,而被告薛逸凡當天本係在公司上班,卻於接獲證人林哲宇來電表示「我要一個便當後」,即行前往證人林哲宇住處等情,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同日下午3時42分許、下午3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復佐以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便當兩個字代表毒品;但有時也會以便當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向他購買等語(見訴字第582號卷一第157頁、第158頁背面),以及被告薛逸凡與證人林哲宇此次通聯非一般用餐時間等節,足堪認證人林哲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薛逸凡與證人林哲宇間附表三編號3「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便當」、「大」等語,係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等節,核與事實無違。
⑵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雖改口證稱:因為小孩在家不方便,
所以我拜託薛逸凡買便當過來,譯文所指25元有可能是便當的價格云云(見訴字第582號卷一第158頁;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57頁),而被告薛逸凡之辯護人亦提出便當店家照片供參(見訴字第582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然證人林哲宇於102年10月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薛逸凡曾經幫我買過25元的便當,該25元的便當,就是一種SIZE的便當云云(見訴字第582號卷一第158頁背面),但經提示附表三編號3「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質以「如果是買真正的便當,還會區分大小嗎?」後,即改口稱:我說大的25元,是買2份25元的便當,大的25元是炒飯,小的25元是炒麵等語(見訴字第582號卷一第158頁背面);嗣於本院103年9月24日審理程序中則又稱:便當的大小用價格分,中原大學的黃昏市場有25塊2樣菜,小的是滷肉飯而已,小的15元等語(見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57頁),對於其於當天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便當」內容,究竟有無區分大小?內容係指炒飯?配菜之滷肉飯?等節供述明顯不一,顯有蓄意附和被告薛逸凡供述譯文所指「便當」為真正便當之情,自無足為憑採。至被告薛逸凡之辯護人所呈便當店照片,至多僅得以證明該店家所販售便當之價格,並無從推論被告薛逸凡於101年12月13日接獲證人林哲宇來電後,確有前往該處購買便當,自難憑為對被告薛逸凡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薛逸凡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前往證
人林哲宇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至堪認定,被告薛逸凡空以前揭情詞至辯,委無可採。
⒋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薛逸凡與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以及被告薛逸凡特意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等情,依經驗法則研判,可認被告薛逸凡對授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⒌綜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薛逸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應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偵字第6055號卷一第61頁、第34頁;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65頁、第117頁;訴字第582號卷一第81頁;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05頁;訴字第582號卷三第85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相片(見偵字第765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653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07顆等物扣案可佐。
㈡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0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鑑子彈10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㈧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㈨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㈩1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中華民國102年
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57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07顆,其中未試射子彈57顆,依本局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38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㈠),均經試射: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1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4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㈢),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3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㈣),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訴字第582號卷二第71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子彈共96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綜上,足認被告張應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張應志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據被告張應志於偵訊、準備程序
,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65頁;訴字第582號卷二第105頁背面:訴字第582號卷三第8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04頁下方照片、第114頁下方照片)在卷可考,且有透明結晶6包扣案足憑。該扣案透明結晶
6包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凈重合計4.94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驗餘凈重合計4.936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張應志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綜上,被告張應志事實欄三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㈠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逸凡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40頁背面、第159頁;訴字第582號卷一第67頁;訴字第582號卷三第85頁背面),而被告薛逸凡遭查獲後於102年3月
6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68號卷第30頁、第53頁),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見毒偵字第156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透明結晶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等物扣案足憑。嗣將該2包透明結晶體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凈重合計16.3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412公克,驗餘凈重合計16.2598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27頁),足認被告薛逸凡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薛逸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薛逸凡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事實欄四之事證已明,被告薛逸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張應志事實欄一㈠、㈡,以及被告薛逸凡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薛逸凡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張應志、薛逸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薛逸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應志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薛逸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核被告張應志持有改造手槍1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附表四編號1、3、4、6、7、
8、10、12、1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96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⑵被告張應志於同一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96顆,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張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事實欄四部分:⑴核被告薛逸凡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薛逸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應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薛逸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亦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張應志部分:
⒈累犯:
被告張應志前於80年間因㈠贓物、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0年間又因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6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間因㈣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1年間又因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㈢、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976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上開㈣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87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張應志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又因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經撤銷假釋。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揭㈠、㈡、㈢、㈥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7號裁定就㈠、
㈡、㈢、㈥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15日,其中㈠、㈡、㈢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2月15日、3月部分,與㈤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
7年1月14日與上揭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15日部分併付執行,於9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應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以及事實欄二、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
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白自,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及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高低有別,倘許偵審中僅坦承轉讓,否認意圖販賣毒品獲利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不僅司法機關需耗費資源調查,更添販毒者坦承轉讓,否認營利意圖,藉以換取減刑獎勵之僥倖心態,使之與坦承販賣毒品牟利者同受自白減刑之寬典,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查被告張應志於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營利意圖一節,未予坦承,辯稱沒有意圖營利,沒有賺到錢云云,依上說明,即難認已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罪自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⑵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
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張應志所為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之對象單一,數量非鉅,交易價格均僅2,000元,所得利益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履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就被告張應志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被告張應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無供出上手乙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據被告張應志於偵查中所供毒品來源,查獲林坤志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172號案件偵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
8日桃檢秋騰102偵6055字第84249號在卷可稽(見訴字第
582號卷二第166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且所謂「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應志於警詢、偵訊中雖供稱: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向林坤志購買云云(見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60頁、第35頁),然依其於警詢、偵訊所述與林坤志購買毒品之經過,並不足供判斷與其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有何直接之因果連鎖,參諸檢察官所偵辦102年度偵字第20172號案件,未起訴林坤志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張應志之情,有該102年度偵字第2017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以及證人林坤志於審理中證稱:其非被告張應志之上線等語(見訴字第582號卷三第4頁背面),被告張應志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第一級毒品來源,是否確係來自於林坤志,仍有待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證,委難僅憑被告張應志指證林坤志有販賣毒品情事,即遽認林坤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張應志,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而查獲」之程度,故本案被告張應志所涉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無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查,本件員警因被告張應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2年3月16日下午4時10分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張應志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張應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發覺其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子彈96顆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引領警員開啟上揭住處冰箱旁矮櫃,取出藏放於矮櫃內瓦斯桶底部之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取出後員警在言談間並表示,果非透過被告張應志之陳述,無法尋獲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執行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訴字第58
2號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77頁至第90頁),復有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0
2年4月17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4頁至第5頁;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張應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執行搜索之際,主動告知警員其亦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就事實欄二部分,自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繳交其持有之槍彈等物,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應志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罰金刑度,以及
事實欄二所載刑度部分,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乃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薛逸凡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薛逸凡於偵、審中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被告張應志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自白其與被告張應志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其所稱為被告張應志跑腿未取得利益乙節,並無礙本件共犯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被告薛逸凡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
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薛逸凡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附表三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供陳附表三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鴻清之情,業如前述,縱就上揭犯行曾有否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薛逸凡附表三編號1、2、4、5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適用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又被告薛逸凡所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
非難,然被告薛逸凡係受被告張應志委託,為之遞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薛逸凡交付予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黃清貴一人,交易數量非鉅、次數僅2次,犯行惡性及參與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有別。被告薛逸凡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雖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寬典,然酌減後之刑,以被告薛逸凡單純受託運送而未有任何獲利之情及對照同案被告張應志之罪刑觀之,亦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薛逸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薛逸凡所為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固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薛逸凡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明知刑責嚴重且屢次故意犯罪,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薛逸凡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前揭減輕其刑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張應志、薛逸凡均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分別為事實欄一㈠(被告張應志、薛逸凡)、事實欄一㈡(被告張應志)、事實欄一㈢(被告薛逸凡)所示犯行,販賣毒品營利,擴大毒品危害程度;且被告張應志無視法令禁止,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子彈96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以及被告薛逸凡前已實施觀察、勒戒,而依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先後於101年、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
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後,於
10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事實欄一㈠、㈢、四均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紀錄),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所為自屬可議。惟衡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非眾,販賣金額非鉅,以及被告張應志、薛逸凡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二人之分工、角色分擔之情形,且念被告張應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舉,尚未造成具體實害,被告張應志持有事實欄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薛逸凡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被告張應志、薛逸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應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薛逸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應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㈠被告張應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㈡被告薛逸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罪部分,均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薛逸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與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買第二級毒品罪之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薛逸凡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全部一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於被告張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所扣得碎塊狀、粉末檢品共3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驗前凈重61.96公克,因鑑驗使用0.09公克,驗餘凈重合計61.87公克,驗前純質凈重合計35.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76頁)在卷可稽,而此扣案物係被告張應志購入後,陸續販賣他人所剩餘,據被告張應志於偵訊供承無訛(見他字第6472號卷二第148頁),揆諸前揭說明,此自屬被告張應志於附表一編號2即102年2月1日晚間8時11分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清貴後所剩餘持有,除送鑑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前開38只包裝袋內所沾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①附表一(即事實欄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金部分,
係由被告薛逸凡收受後,轉交予被告張應志,業如前述,均為被告張應志、薛逸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是該未扣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財物部分,被告張應志應與被告薛逸凡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張應志與被告薛逸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被告張應志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所得(即事實欄一㈡
),以及被告薛逸凡販賣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即事實欄一㈢)部分,分據被告張應志、薛逸凡供承業已收取,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張應志、薛逸凡之財產抵償之。
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查:
①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係被告薛逸凡向被告張應志購入,供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逸凡供明在卷(見訴字第58
2號卷一第23頁背面),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該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已滅失,是就附表一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張應志、薛逸凡附表一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張應志、薛逸凡連帶追徵其價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薛逸凡附表三所示犯行,於被告薛逸凡所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主文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非被告張應志、薛逸凡,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訴字第582號卷二第67頁),顯非被告張應志、薛逸凡所有,是不予沒收。
②扣案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係被告張應志所有,為供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張應志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582號卷三第82頁),是應於被告張應志附表二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非被告張應志,係友人借予被告張應志使用,據被告張應志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字第582號卷三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且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訴字第582號卷二第68頁),非被告張應志所有,是不予沒收。
③於被告張應志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張應志所有用於秤重毒品重量而供販賣所用,據被告張應志於偵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6055號卷二第117頁),且由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餘之第一級海洛因38包中,可見25包毛重均統一為0.7公克之情,實堪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供被告張應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無訛,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張應志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即已持有,爰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張應志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所扣得之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張應志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據被告張應志於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訴字第582號卷一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惟此部分之扣案物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張應志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業已持有,且尚未使用過,應係供其後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張應志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631號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⑷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廠牌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壓模工具1組、HTC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及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依卷內現存事證,或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3、4、6、7、
8、10、12、13所示子彈共96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5、9、11所示子彈共11顆,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三部分: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凈重合計4.94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驗餘凈重合計4.9364公克),除送鑑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事實欄四部分: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凈重合計16.3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412公克,驗餘凈重合計16.2598公克),除送鑑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併同沾殘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薛逸凡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應志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5、9、11所示子彈共11顆,認被告張應志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然被告張應志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5、9、11所示子彈共11顆部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張應志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5、9、11所示子彈共11顆部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張應志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表一: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金額(新臺│通聯譯文│罪名及應處刑罰││號│象│交易地點│幣)、方式││││││││││├─┼───┼──────┼───────────┼────────────────┼────────┤│1│黃清貴│101年12月14│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一級│101/12/1400:56:19│張應志共同販賣第││││日凌晨1時2分│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A:0000000000(薛逸凡)←B:09│一級毒品,累犯,││││、桃園市中壢│2000元、淨重約0.45公克│00000000(黃清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區○○路○段│)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A:喂。│肆月。未扣案供販││││281號「臺灣│2000元。│B:你在忙嗎?│賣毒品所用、廠牌││││ 華可貴 (YKK││A:有一點。│不詳、搭配門號○││││)股份有限公││B:你在哪?│00000000││││司中壢第一工││A:我家啊,要出門了。│三號之行動電話壹││││廠」附近某處││B:我現在要處理。│支(不含SIM卡)││││││A:嗯。│沒收,如全部或一││││││B:你有順利過來嗎,我在樓下等你│部不能沒收時,與││││││,還是怎樣。│薛逸凡連帶追徵其││││││A:還沒。│價額;未扣案販賣││││││B:什麼還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A:還沒要過去啊。│仟元與薛逸凡連帶││││││B:還是我過去跟你拿?│沒收,如全部或一││││││A:等一下我先穿個褲子,│部不能沒收時,以││││││B:我要一個81而已,就那麼簡單。│其與薛逸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1/12/1401:02:03│││││││A:0000000000(薛逸凡)←B:│薛逸凡共同販賣第││││││0000000000(黃清貴)│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B:要是不過來,就跟我說一聲,不│扣案供販賣毒品所││││││要讓我等,懂不懂。│用、廠牌不詳、搭││││││A:你到那個後火車站那邊,不是有│配門號○九三○四││││││交岔口嗎。│一七七六三號之行││││││B:平交道那邊就對了啦。│動電話壹支(不含││││││A:平交道再過來。│SIM卡)沒收,如││││││B:然後咧,沒有啦,重點是我過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你那邊就好了,我比較快,你懂不懂│收時,與張應志連││││││,我不喜歡等, 薛胖 我已經跟你說過│帶追徵其價額;未││││││了,你不方便沒有關係,我直接過去│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找你就好,去就走了,就這麼快。│新臺幣貳仟元與張│││││││應志連帶沒收,如││││││(見他字第6472號卷一第2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應│││││││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黃清貴│102年2月1│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一級│102/02/0120:11:02│張應志共同販賣第││││日晚間8時11│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A:0000000000(薛逸凡)←B:│一級毒品,累犯,││││分許、桃園市│2000元、淨重約0.45公克│0000000000(黃清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中壢區南園二│)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A:喂。我現在我阿姨這。│肆月。扣案之第一││││路黃清貴住處│2000元。│B:喔,我啼甲安呢。│級毒品海洛因參拾││││附近││A:不好意思。│捌包(含無法與毒││││││B:我在啼了。│品析離之包裝袋參││││││A:靠腰,我想一下。│拾捌只,驗餘淨重││││││B:你什麼時候會好。│合計陸拾壹點捌柒││││││A:因為等一下要載我回去。│公克)沒收銷燬;││││││B:去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A:我住那裡。│用之電子磅秤壹台││││││B:你快點。│、夾鏈袋壹包,均││││││A:好。│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廠牌││││││(見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21頁)│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薛逸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薛逸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薛逸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薛逸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拾捌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九│││││││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應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應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應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金額(新臺│通聯譯文│罪名及應處刑罰││號│象│交易地點│幣)、方式│││├─┼───┼──────┼───────────┼────────────────┼────────┤│1│黃清貴│102年1月3│由被告張應志交付第一級│102/01/0309:23:04│張應志販賣第一級││││日上午9時32│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A:0000000000(張應志)←B:│毒品,累犯,處有││││分許、桃園市│2000元、淨重約0.45公克│0000000000(黃清貴)│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區○○路│)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B:你有在嗎?│。扣案供販賣毒品││││之被告張應志│2000元。│A:我等一下過去。│所用之NOKIA廠牌││││租屋處││B:好。│、搭配門號○九一│││││││0000000號││││││102/01/0309:32:27│之行動電話壹支(││││││A:0000000000(張應志)←B:│不含SIM卡)沒收││││││0000000000(黃清貴)│;未扣案販賣毒品││││││B:我到了,你門鎖著。│所得新臺幣貳仟元││││││A:你到了喔,我想叫你幫我買包黑│沒收,如全部或一││││││ 大衛 說。│部不能沒收時,以││││││B:我馬上去買│其財產抵償之。│││││││││││││(見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23頁)││└─┴───┴──────┴───────────┴────────────────┴────────┘附表三: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金額(新臺│通聯譯文│罪名及應處刑罰││號│象│交易地點│幣)、方式│││├─┼───┼──────┼───────────┼────────────────┼────────┤│1│黃清貴│102年2月3│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二級│102/02/0322:27:24│薛逸凡販賣第二級││││日晚間10時47│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A:0000000000(薛逸凡)←B:│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桃園市│價值2500元、重量約1公│0000000000(黃清貴)│參年捌月。未扣案│││○○○區○○路│克)予黃清貴,並收取價│B:在忙嗎?│供販賣毒品所用、││││黃清貴住處附│金2500元。│A:還好呢。│廠牌不詳、搭配門││││近││B:你的部分好不好。│號0000000││││││A:我的。│七六三號之行動電││││││B:你在哪裡。│話壹支(不含SIM││││││A:我在三十嶺。│卡)沒收,如全部││││││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A:你等一下。│,追徵其價額;未││││││B:好。│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102/02/0322:47:41│沒收,如全部或一││││││A:0000000000(薛逸凡)←B:│部不能沒收時,以││││││0000000000(黃清貴)│其財產抵償之。││││││B:你要是不方便過來,我。│││││││A:金陵路啊。│││││││B:喔,所以你要先過來我這裡。│││││││A:等一下啦,我還有好幾個地方要│││││││去。│││││││B:不是啦,我怕你沒有空啦,我去│││││││跟你處理就好了,我的人在等啊。│││││││A:問題是我現在在趕啊,我要先回│││││││去一下啊,東西在中原啊,再過去你│││││││那啊。│││││││B:要先回中原是不是。│││││││A:嗯。│││││││B:掰掰。││││││││││││││(見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22頁)││├─┼───┼──────┼───────────┼────────────────┼────────┤│2│錡賢偉│102年1月3│被告薛逸凡於102年1月│102/01/0219:50:06│薛逸凡販賣第二級││││日上午某時、│2日晚間與證人錡賢偉聯│A:0000000000(薛逸凡)←B:│毒品,處有期徒刑││││桃園市桃園區│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錡賢偉)│參年捌月。未扣案││││文中路600號│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B:我先叫哲宇先拿500過去,明天│供販賣毒品所用、││││日通快遞公司│於是日晚間取得證人錡賢│我們再來算。│廠牌不詳、搭配門││││桃園站│偉透過不知情林哲宇轉交│A:喔。│號0000000│││││之現金500元後,被告薛│B:可以嗎?│七六三號之行動電│││││逸凡即於102年1月3日│A:你都這樣說了,怎麼不可以。│話壹支(不含SIM│││││上午某時,再委由不知情│B:那天我也有跟你拿千,之前欠你│卡)沒收,如全部│││││之林哲宇,將以CD盒包裝│6百對不對,這樣共1900,是不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這樣我今天還你500就差你1400。│,追徵其價額;未│││││命包(價值500元、重量│A: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0.1公克)交付予錡賢偉│B:那我1400給你,你是不是補一點│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意思意思一下。│,如全部或一部不││││││A:這個嘛,我們改天聊,我現在騎│能沒收時,以其財││││││車,我們再聊啦。│產抵償之。││││││B:好啦。││││││││││││││102/01/0219:53:00│││││││A:0000000000(薛逸凡)←B:│││││││0000000000(錡賢偉)│││││││B:幫我留500元在哲宇那裡,明天│││││││下班,我叫他拿錢過去給你。│││││││A:不懂。│││││││B:你幫我留500塊,明天早上哲宇│││││││會帶來給我,我晚上叫他帶錢過去,│││││││好不好。│││││││A:好。││││││││││││││(見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96頁)││├─┼───┼──────┼───────────┼────────────────┼────────┤│3│林哲宇│101年12月13│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二級│101/12/1315:28:27│薛逸凡販賣第二級││││日下午3時48│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A:0000000000(薛逸凡)←B:098│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桃園市│價值500元、重量不詳)│0000000(林哲宇)│柒年貳月。未扣案││││中壢區三合一│予林哲宇,並收取價金│B:那裡?│供販賣毒品所用、││││街26號之林哲│500元。│A:在公司啦。│廠牌不詳、搭配門││││宇住處││B:我要一個便當。│號0000000││││││A:在哪裡?│七六三號之行動電││││││B:我家啊一個喔。│話壹支(不含SIM││││││A:大還是小。│卡)沒收,如全部││││││B: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A:大~25塊那種便當嗎?掰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101/12/1315:42:02│新臺幣伍佰元沒收││││││A:0000000000(薛逸凡)←B:│,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00(林哲宇)│能沒收時,以其財││││││A:速速。│產抵償之。││││││B:速速是多久?│││││││A:5分鐘。│││││││B:真的嗎?│││││││A:10分鐘以內到啦。││││││││││││││101/12/1315:48:22│││││││A:0000000000(薛逸凡)→B:│││││││0000000000(林哲宇)│││││││A:開門。││││││││││││││(見偵字第6810號卷第87頁背面)││├─┼───┼──────┼───────────┼────────────────┼────────┤│4│鄧鴻清│101年12月5日│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二級│101/12/0518:07:18│薛逸凡販賣第二級││││晚間6時17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A:0000000000(薛逸凡)←B:09│毒品,處有期徒刑││││許、桃園市中│價值1000元、凈重約0.25│00000000(鄧鴻清)│參年捌月。未扣案││○○○區○○路二│公克)予鄧鴻清,並收取│B:我現在過去找你可以嗎?│供販賣毒品所用、││││段468號大潤│價金1000元。│A:你是。│廠牌不詳、搭配門││││發中壢店後方││B:我 阿欽 啦,我從內壢交流道,我│號0000000││││││要去哪裡等你?│七六三號之行動電││││││A:我等一下要去阿國哥那邊呢。│話壹支(不含SIM││││││B:我現在跟我老闆要那個啦。│卡)沒收,如全部││││││A:我等一下要去阿國哥那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B:你現在要過去嗎?│,追徵其價額;未││││││A:對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B:所以我到那邊的時候,你也到了│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A:多久。│能沒收時,以其財││││││B:我差不多再10分鐘吧。│產抵償之。││││││A:我也差不多。│││││││B:到了再說。││││││││││││││(見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18頁)││├─┼───┼──────┼───────────┼────────────────┼────────┤│5│吳勇京│101年12月2日│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二級│101/12/0210:32:55│薛逸凡販賣第二級││││上午10時55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薛逸凡)→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許、桃園市中│價值500元、凈重約0.1│(吳勇京)│參年捌月。未扣案││○○○區○○路與│公克)予吳勇京,並收取│A:我晚上就打給你了,睡覺了吼。│供販賣毒品所用、││││培英路路口某│價金500元。│B:嗯。│廠牌不詳、搭配門││││處││A:要不要來找我聊天。│號0000000││││││B:又沒多的,我跟你講的啦。│七六三號之行動電││││││A:半工嗎?│話壹支(不含SIM││││││B:保齡球。│卡)沒收,如全部││││││A:喔,那個我比較沒有辦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B:沒在玩了喔。│,追徵其價額;未││││││A:沒有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B:那麼乖喔,你在哪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A:HOTEL啊。│,如全部或一部不││││││B:好,掰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12/0210:49:09│││││││0000000000(薛逸凡)→0000000000│││││││(吳勇京)│││││││A:你是到了喔?│││││││B:對啊。│││││││A:你等我5分鐘。│││││││B:好,快點。││││││││││││││(見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36頁)││└─┴───┴──────┴───────────┴────────────────┴────────┘附表四:
┌──┬──────────────┬──┬───────┬─────────────┐│編號│子彈規格│數量│試射結果│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61顆│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一)部分││││││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一)部分│├──┼──────────────┼──┼───────┼─────────────┤│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8顆│無法擊發,認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一)部分│├──┼──────────────┼──┼───────┼─────────────┤│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6顆│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二)部分││││││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二)部分│├──┼──────────────┼──┼───────┼─────────────┤│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9顆│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三)部分││││││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三)部分│├──┼──────────────┼──┼───────┼─────────────┤│5│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無法擊發,認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三)部分│├──┼──────────────┼──┼───────┼─────────────┤│6│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傷力│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四)部分││││││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四)部分│├──┼──────────────┼──┼───────┼─────────────┤│7│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五)部分│├──┼──────────────┼──┼───────┼─────────────┤│8│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六)部分│├──┼──────────────┼──┼───────┼─────────────┤│9│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無法擊發,認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七)部分│├──┼──────────────┼──┼───────┼─────────────┤│10│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八)部分│├──┼──────────────┼──┼───────┼─────────────┤│1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無法擊發,認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九)部分│├──┼──────────────┼──┼───────┼─────────────┤│12│口徑0.32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1顆│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擊痕跡││傷力│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十)部分│├──┼──────────────┼──┼───────┼─────────────┤│1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一、(一一)部分││││││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五)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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