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350號、103年度偵字第2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王嘉文前經綽號「 阿信 」之友人得知為綽號「光頭」之人販售毒品得賺取報酬,竟意圖營利,而於民國103年1月間與綽號「光頭」之人聯繫,在綽號「光頭」之人之指示下,至新屋交流道附近取得供彼此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數量不詳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丸、神仙水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等候綽號「光頭」之人撥打上開電話告知交易地點後,即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直至同年1月8日王嘉文為警查獲止,渠等業已販售3次愷他命,而王嘉文與綽號「光頭」之人前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二、詎王嘉文與綽號「光頭」之人前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於同年6月30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再次接獲綽號「光頭」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要王嘉文以上開模式繼續共同販售毒品時,王嘉文明知2-氟甲基安非他命(2-Fluoro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EA)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再次萌生與綽號「光頭」之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同意與綽號「光頭」之人共同販售毒品,並在綽號「光頭」之人告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及供聯絡使用之電話是置於新屋交流道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 黃新凱 所有,下稱605-DJT號重型機車)內後,王嘉文隨即前往騎乘605-DJT號重型機車(車內有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神仙水、咖啡包),等候綽號「光頭」之人來電告知交易地點,以伺販賣。嗣於103年7月4日22時30分許,王嘉文未及售出第二、三級毒品,即因騎乘605-DJT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前,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愷他命、神仙水、咖啡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嘉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350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4
350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72頁至第78頁),及本院依職權擷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35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載被告是於103年6月29日取得605-DJT號重型機車,並自該日起持有機車內第二、三級毒品,惟查,103年6月29日對於被告並非是特別日子,被告只是記得差不多該日期接獲綽號「光頭」之人之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是否於103年6月29日接獲綽號「光頭」之人之電話,被告並不確定,參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上開電話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用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聯絡人「索羅」之門號)是於103年6月30日撥打王嘉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情,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被告應是103年6月30日方接獲綽號「光頭」之人之電話而得知605-DJT號重型機車所在位置,且自即日起方取得605-DJT號重型機車,並持有機車內第二、三級毒品,是起訴書前開之記載應是有誤,應予更正。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嘉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王嘉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王嘉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2-氟甲基安非他命(2-Fluoro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Bk-M
DE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光頭」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業已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兩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於10
3年1月間與綽號「光頭」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方被查獲,未幾即於同年6月又繼續與綽號「光頭」之人共同販賣毒品,實無反省能力,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附表編號五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殘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紙及包裝瓶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紅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綽號「光頭」之人交付與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卡為綽號「光頭」之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黑色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為103年6月30日與綽號「光頭」之人聯繫之用,但是該日是綽號「光頭」之人詢問被告是否繼續為其販毒,並非是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是應與本案犯行無關,至於附表八所示之6000元,被告雖供稱是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所得之財物,但是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既遂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詳下述),是亦難認附表八所示之6000元與本案犯行有關,因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嘉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 羅傑 」、「索龍」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9日,在新屋交流道下,取得「光頭」留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愷他命22包後,「羅傑」、「索龍」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紅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於103年
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與買家見面,被告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前、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桃園縣龍潭鄉及桃園縣 楊梅 市等處,以每次1000元至2000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不詳之人共5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光頭」、「羅傑」、「索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鑑定報告等為佐。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綽號「光頭」、「羅傑」、「索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訊之被告有關於販賣毒品5次之詳情為何,被告於103年
7月5日警詢稱:我只記得是103年6月30日至今共在中壢市市區、龍岡地區、楊梅販賣毒品K他命給5個年籍不詳之人,其中一人是買2000元(6公克)1包的其餘都是買1000元(3公克)1包的。最近一次販賣毒品交易完成是103年7月3日20時左右在中壢市世紀廣場KTV前向1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1000元後販賣毒K他命3公克1包給他 云云 (見偵字第14350號卷第8頁正、背面);於10
3年7月5日偵訊時稱:我確定賣過K他命,都是光頭打公機給我要我到指定地點,我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光頭說我到了,光頭就聯絡買家來找我,我不記得具體販賣時、地、對象、金額、數量云云(見偵字第14350號卷第40頁);於103年9月24日偵訊時則供稱:103年6月30日開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神仙水、毒品咖啡包,我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總共賣過五個人,獲得6000元,但販賣的地點我忘記了。當時有一個綽號 索隆 、羅傑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賣毒品,我只記得索隆有叫我沿著金陵路騎,騎了一段路的時候左轉,會看到一個國中,我們就約在那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會有人過來跟我買,那邊很靠近龍潭,我在平鎮的時候沒有賣過毒品,因為我會去平鎮的網咖,所以有時候會去平鎮。此外,我有印象是在楊梅賣過一次第三級毒品K他命,我記得一天頂多只會叫我去賣兩次毒品云云(見偵字第14350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7月3日上午10時46分32秒一直到11時2分55秒之間有從平鎮市○○路○段○○○號四樓移動到金陵路2段330-15號3樓附近,停留約有4、
5分鐘之久,期間有到附近拿毒品給買毒的人。同日下午
4時15分43秒,一直到4時34分3秒有從平鎮市○○路○○○號8樓附近一直移動到平鎮市○○路○段○○○號3樓附近,在該地停留約四分鐘之久,期間是有在平鎮跟中壢附近交付毒品給買毒者。又同日下午4時45分51秒左右一直到下午5時59分4秒,有從平鎮市○○路○○段○○○號5樓附近移動到龍潭鄉天龍四巷1號6樓附近,在該地點停留約三、四分鐘,有到龍潭拿毒品給購毒者。103年7月
4日凌晨12時22分21秒一直到7月4日凌晨12時50分37秒,這段期間我有去中山北路,但是我認為我去的地方應○○○鎮○○○○道那裡算不算楊梅,我去該處不是送毒品,是去找朋友,名字我忘記了,綽號叫 小豪 ,我是有去楊梅販毒,但不是上開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5次的交易地點時間太久,記不太得,警詢時曾稱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是在10
3年7月3日晚上8時許在中壢市世紀廣場KTV前面以一仟元出售愷他命三公克給一名男子,此部分現在也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被告就自白販賣5次愷他命之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是有諸多出入,如就何人通知其前往交易毒品乙情,於103年7月5日偵訊時稱:都是光頭打給我云云,但於103年9月24日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有一個綽號索隆、羅傑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賣毒品云云;就交易地點為何,其於103年7月5日警詢稱:在中壢市市區、龍岡地區、楊梅交易毒品云云,但於同一日之偵訊則又改稱:我不記得具體販賣時、地云云,於103年9月24日偵訊時則又供稱:沒有在平鎮賣過毒品,只有在靠近龍潭及楊梅地方賣過毒品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又坦承有於平鎮交易毒品2次,且有至龍潭賣毒品,至於通聯紀錄所顯示其至楊梅之時間,其並非是至楊梅交易毒品,而是找友人云云;就交易之數量、金額等,於103年7月5日警詢時尚可明確供稱:其中一人是買2000元(6公克)1包的其餘都是買1000元(3公克)1包的云云,但是在同一日之偵訊則又改稱:我不記得具體販賣之金額、數量云云,從而,被告雖自白有販賣5次愷他命與不詳之人,但是就每次販售之時、地、對象、金額、數量等,卻未能有一致或相似之供述,其自白有販賣5次愷他命與不詳之人云云,顯有瑕疵,無從逕信屬實。
(二)至於公訴人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鑑定報告等佐證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確有依綽號「羅傑」、「索龍」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騎乘605-DJT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前、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桃園縣龍潭鄉及桃園縣楊梅市等處,以每次1000元至2000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不詳之人共5次之事實,復於104年1月1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事實為:「…共5次。(一)於10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號3樓附近某處;(二)於同(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3樓附近某處;(三)於同(3)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巷0號6樓附近某處;(四)於
10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五)於10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不詳之人共5次。…」(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公訴人所提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固能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間確有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上開2門號於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分別是以「羅傑」、「索龍」稱之)聯絡之事實,但是有關於持有前開行動電話之人與被告聯繫時,是否均可順利出售毒品乙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通聯紀錄)關於通聯紀錄中密集聯絡部分,是否為索龍、羅傑叫你去販賣毒品?答:有時候他叫我去某一個地方,但是到之後他就叫我回去,很常這樣子。」等語(見偵字第14350號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問:依照通聯紀錄密集之通聯,交易次數怎麼可能只有五次?被告答:因為有些可能是我到了約定地點,打電話回撥的時候對方才說客人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時,並非均可順利出售毒品,是在公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5次聯絡,被告均確實有出售毒品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即遽認被告有出售愷他命之事實。至於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鑑定報告等,亦只能證明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所持有,尚難補強被告前開有販賣與不詳之人之具有瑕疵之自白,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等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證物編號)││││├──┼──────┼──┼─────────────┼────────────┤│一│愷他命│19包│檢驗前毛重76.677公克、驗餘│1、在被告所騎乘605-DJT│││││毛重76.4035公克、純度84.│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所│││││4%、驗前純質淨重60.5646公│查獲。│││││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分。│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見偵字││││││第1435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二│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295公克、驗餘│1、在被告所騎乘605-DJT│││││毛重1.2377公克、純度81.8%│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所│││││、驗前純質淨重0.7223公克,│查獲。│││││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見偵字││││││第1435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三│神仙水│6瓶│內含淡褐色液體之咖啡色玻璃│1、在被告所騎乘605-DJT│││││瓶,實稱毛重107.542公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所│││││淨重52.204公克,取樣1.8612│查獲。│││││公克,餘重50.3428公克,檢│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酮(Mephedrone)成分。│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偵字第14350號卷第││││││53頁)。│├──┼──────┼──┼─────────────┼────────────┤│四│咖啡包│4包│檢驗前毛重43.714公克、驗餘│1、在被告所騎乘605-DJT│││││毛重43.3298公克,檢出第三│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所│││││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查獲。│││││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Methylone)成分。│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偵字第14350號卷第││││││54頁)。│├──┼──────┼──┼─────────────┼────────────┤│五│咖啡包│2包│檢驗前毛重39.396公克、驗餘│1、在被告所騎乘605-DJT│││││毛重38.5367公克,檢出第二│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所│││││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2│查獲。│││││-Fluoromethamphetamine)、│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基卡西酮(Bk-MDEA)、1-(│藥鑑字第0000000號(│││││5-氟戊基)-3-(1-四甲基環│見偵字第14350號卷第│││││丙基甲醯)吲(XLR-11)成│54頁)。│││││分。││├──┼──────┼──┼─────────────┼────────────┤│六│紅色手機(含│1支││為共犯綽號「光頭」之人交│││SIM卡096382│││付被告使用,惟無證據證明│││8194號)│││為綽號「光頭」之人所有│├──┼──────┼──┼─────────────┼────────────┤│七│黑色手機(含│1支││為被告所有│││SIM卡092685││││││2695號)││││├──┼──────┼──┼─────────────┼────────────┤│八│6000元│││被告供稱販毒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