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乙○○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1、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可證。事因被告因煙毒案件被判處「三年以上徒刑」,於民國八十八年入台中監獄執行。
2、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十款規定夫妻一方被判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被告被判處三年以上刑責已符合前開規定,敬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乙件為證,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對離婚沒意見。
丙、本院方面:依聲請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並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字第二九六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該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永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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