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一個(內有海洛因殘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煙檢字第八九四六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七頁),此外扣案被告所有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一個,經警方以煙毒檢驗包查測呈海洛因反應可資憑證。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裁定書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目前在戒治處所戒治、本案係因被告父親 林池田 主動報警,家庭支持系統較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留在塑膠袋內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因已無法將其自該塑膠袋析離,均以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