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上訴人荷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溜冰鞋暨護具商品,被上訴人係一國際貿易商,本件交易單據表面看來固係直接存在於上訴人與德商KarstadtWarenhoudsGmbH公司(下稱德商Karstadt公司)間,惟此係基於被上訴人節省人力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PO」,記載本件買賣之買方為德商Karstadt公司,賣方為上訴人;「PM」(訂購備忘錄)亦明確表示買方為Karstadt公司,賣方為上訴人,再依新加坡商LFCentennialPte.Ltd.下稱LF公司)之承辦人 游智銘 所證及上開「PO」、「PM」暨電子郵件所載,堪認LF公司為該購貨代理商代理買方購買貨物,並收取佣金之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三點三八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於實際情形如何,尚非所問。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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