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及移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賴永強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改名)前曾因煙毒及竊盜案件,先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期滿,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再因煙毒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二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五十二號住處,趁著代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予其弟甲○○新申請卡號為XXXXXXXXXXXX二一二號(詳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卡乙張掛號信之機會,因毒癮發作難耐,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取出該張信用卡,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在彰化縣○○鎮○○路○○○號「天呈銀樓」購買金飾,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乙○○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一枚,致該店家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同意完成交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商家請款時亦不知有誤,而陷於錯誤給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上開盜刷之情節相符,且有簽帳單影本一紙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信用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及持卡人之簽名,係屬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與被害人係屬兄弟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甲○○」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指竊取告訴人甲○○上開信用卡),惟查,上開信用卡係告訴人甲○○甫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郵寄到戶籍地即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五十二號住處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指訴甚明,復有信用卡申請書二紙及告訴人甲○○之聲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且該信用卡係被告代收信用卡後,根據告訴人甲○○之年籍資料進行開卡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甚明,足見該信用卡始終未曾由告訴人甲○○持有過,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信用卡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之行為,此部分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