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IC板壹塊、機具內之賭資柒千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IC板壹塊、機具內之賭資柒千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判處拘役五十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與 賴詠富 (年籍、地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等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丙○○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將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炘吉祥超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出租於賴詠富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擺設電動賭博機「劍龍」一台,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開分方式以一百元兌換一百分方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數倍之賭金,未押中則歸機具所有,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乙○○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止,連續賭博財物。嗣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適有乙○○在該處以一百元交給丙○○開分後,正在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劍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IC板一塊、機具內之賭資七千五百四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本院審理時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照片一張、賴詠富之名片一張及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與賴詠富(之成年男子間,就此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丙○○既參與開分行為,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意圖營利出租上開超市場所供賴詠富擺設賭博電玩供人賭玩,另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此部份公訴人雖未敘及,然與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於審究,其上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先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嗣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之犯行,然被告自承於被查獲前三、四日曾在該處賭玩將所贏之分數兌換呈現金一百元之犯行,與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於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壹塊、機具內之賭資柒千伍佰肆拾元,均係當場查獲之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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