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600號
原 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尚永強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被 告 正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600號請求逾期罰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海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第2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決標承作原告「滾
子鏈等36項」之3案,並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契約,分別
為第1組(案號:PI01108P008P1)價款新臺幣(下同)59
0,000元;第2組(案號:PI01108P008P2)價款595,000元
;第6組(案號:PI01108P008P6)價款8,330,000元。依
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第7條交貨時間:第2組、第6組
履約期限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內,第1組履約期限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70日曆天內。依兩造購案清單(18)備
註,第16條罰則規定:「乙方應依約定日期及地點交貨。除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
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
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另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
及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又依契約通用條款
第12.5條第3項規定:「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
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解除契約,依
契約5.7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
約金…」,故本件履約經過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如下:㈠第
6組(案號:PI01108P008P6)之部分:被告依約應於101
年4月20日以前交貨,惟遲於101年5月14日始交付,且於
101年5月25日經原告驗收判定不合格,之後限期命被告補
正,被告仍無法依約提供新品證明書,因此依上開規定辦理
全案解約。履契約期限為101年4月20日以前,然被告遲於
101年5月14日交貨,已逾期天數計24天,核算逾期罰款為
199,920元(計算式:8,330,000元0.00124天=199,
920元)。㈡第2組(案號:PI01108P008P2)之部分:被
告依約應於101年4月20日以前交貨,惟遲於101年5月22
日始交付,且於101年6月8日經原告驗收判定不合格,之
後限期命被告補正,被告於101年7月17日以(101)第00
51號函表示,因直接向原廠購買所需製造時間較長,以致無
法在合約交貨期限內交貨,惟保證於7月30日交貨。然被告
仍遲遲無法補正,因此依上開規定辦理全案解約。履契約期
限為101年4月20日以前,然被告遲於101年7月30日止仍
無法補正,扣除原告作業期間,已逾期天數計84天,核算逾
期罰款為49,980元。(計算式:595,000元0.00184
天=49,980元)。㈢第1組(案號:PI01108P008P1)之部
分:被告依約應於101年8月18日以前交貨,經原告催告,
被告乃於101年9月7日以(101)電傳字第0058號函知,
因第1組與第6組情形相同,請求全案解約。因此依上開規
定辦理全案解約。履約期限為101年8月18日,然被告於10
1年9月7日函請解除契約,已逾期天數計20天,核算逾期
罰款為11,800元。(計算式:590,000元0.00120天=
11,800元)。以上總計為261,7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竟於101年8月28日(101)電傳字第0056號函明示拒絕
繳交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以高雄左營南站郵
局第4113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訂購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海軍保修指揮部訂購契約
暨購案清單及契約通用條款、海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電傳函及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