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宸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中旬」,第5至6行記載:「非制式子彈之7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子彈7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自112年3月中旬起至112年4月7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繼續犯之實質一罪,均為單純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同時持有7顆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及槍
管,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暨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起重機司機、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及試射後所餘之4顆非制式子彈業經另案沒收,有本院112年度簡字4211號判決在卷可參,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非制式子彈7顆㈠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㈡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7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其於112年3月22日持前開子彈、槍管外出時,恐為警查獲,遂於當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將前開子彈、槍管交予 劉駿宇 保管(所涉寄藏非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79號提起公訴),並承前犯意,以間接之方式繼續持有前開子彈、槍管。嗣於112年4月7日,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現住處,甲○○告知前開子彈、槍管交由劉駿宇保管,經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扣得前開子彈、槍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駿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5769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8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2054375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槍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處斷。至前開子彈、槍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79號提起公訴時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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