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78號抗告人金瓜石金銅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3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向債務人甲○○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已繳付租金至97年5月30日止,執行法院逕將本件租賃關係除去,顯然未顧及伊公司權益;況債務人甲○○正常繳納抵押貸款本息,僅因信用卡債務遭其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不得除去該租賃關係,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不以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限,均「應」提出其抵押權證明文件,實行抵押權,是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之租賃權,應以該租賃權是否對其抵押權有影響為斷,不以抵押權人已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173、71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8217號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甲○○所有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土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423、424、424-1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除陳明其為該不動產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外,並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實行抵押權(見原法院48217卷),因該案執行標的物與另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364號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相同均為系爭不動產,原法院乃於96年8月9日將96年度執字第48217號案件併入96年度執字第28364號事件合併執行,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是合庫公司為本案之抵押權人堪以認定,抗告人主張本件係一般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3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合
庫銀行,設定新台幣(以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登記,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48217卷);債務人甲○○於抵押權設定後,復於95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租任期限自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系爭不動產雖定底價855萬元,於96年12月4日為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按,如再減價拍賣,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款,已難以清償債務人甲○○所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堪認本件租賃已影響債權人合庫公司之抵押權,合庫公司為此求予除去,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已給付之租金部分,核屬抗告人與債務人甲○○間實體上之法律關係,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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