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4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財產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民國85年2月10日所為85年度裁全字第6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假扣押執行在案(原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552號)。其於96年11月2日聲請原法院以96年11月30日96年度全聲字第1297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未依限起訴,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㈡、原法院以該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9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未於該期限內起訴。本件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687號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6年12月3日即對相對人甲○○起訴(如證4、本院卷第10-12頁),並以96年12月14日聲請狀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陳報已起訴,士林地院應將抗告人之聲請狀連同附件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68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聲請事實略以「甲○○(即本件相對人)共謀向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詐騙鉅款,聲請人已於84年10月6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自訴(84年度自字第1141號),並於84年11月7日對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及貼償現金,茲因附民狀內所指甲○○房地正脫產中,欲保全債權,聲請准供擔保於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687號案卷查明。而抗告人提起之該件附帶民事訴訟(84年度附民字笫536號)嗣經撤回終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5月8日北院刑愛84自1141字第09700074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視同未起訴。
㈡、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96年11月30日96年度全聲字第1297號裁定,命抗告人就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687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96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未於該期限內向原法院起訴,業經原法院查明,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
㈢、抗告人於96年12月3日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請求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如證4),經士林地院分案96年度補字第425號,有士林地院97年3月18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091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另以抗告人所聲請士林地院87年度裁全字第185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士林地院以抗告人已於96年12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等之訴,以96年12月27日9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亦有士林地院9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於96年12月3日係就士林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1856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士林地院起訴,其並非就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687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本件抗告人收受原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97號命限期起訴裁定,未依限對相對人起訴,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687號假扣押裁定,核與首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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