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11號原告上格窗飾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起訴即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備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罰貨價一倍即新台幣(下同)75,876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法定應載明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及沒入貨物價值總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