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149號原告甲○○
丙○○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6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9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李佩玲 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收入新台幣(下同)400,000萬元,乃核定補徵稅額229,761元。原告承受復查程序,遭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遂循序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事屬關於稅捐課徵涉訟,所補徵核課之稅額超過20萬元,有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附訴願卷為證,顯非簡易案件,應徵裁判費4,00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未查其不服而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顯示補徵稅額229,761元,具狀執詞其爭執漏報收入400,000萬元,換算稅額不逾200,000元,為簡易案件,繳納裁判費2,000元已足等等,並不可採。其逾期迄未補正,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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