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警員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並通知應於96年6月
6日前到案,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仍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現場之道路型態為雙向單車道,且內側為雙黃實線,當時異議人駕駛牌號3C-6773號自小客貨車已於路口減速左轉中,並於左轉前30公尺處以左轉方向燈指示後方,且對向車道並無車輛行駛,惟其後方由 陳俊雄 駕駛之牌號CN6-617重型機車仍由後方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致生車禍,異議人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異議狀誤載為第6款)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判例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餘地,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因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認異議人因駕駛汽車左
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係由該分局交通事故審核小組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依雙方當事人陳述作書面研判,肇事原因分析研判結果,認異議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人受傷為肇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6年10月16日內警交字第0960012338號函及96年10月19日內警交字第0960012524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警詢中堅詞: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3C-6773號,由
萬巒往泗溝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駛至事故地點時左轉彎進左側巷子,我車頭已經彎過去了,對方突然從我左後方駛來,從我左側跨越雙黃線欲超我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15公里等語。而本件事故之相對人陳俊雄於警詢中則稱:我騎乘普重機車CN6-617號,由萬巒往泗溝方向直行,對方與我同向駛在我的右前側,至事故地點時,對方要左轉彎進左側巷子,但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因我行駛較靠近雙黃線,所以我為了閃車所以跟著對方左彎,但仍閃避不了而與對方擦撞;當時不覺得會發生危險;肇事當時行車速率20公里等語。惟觀乎卷附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對人陳俊雄所騎乘機車係以車頭朝泗溝往萬巒方向(由北往南)倒地,車身倒向右側,且依該分局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前輪距離車道雙黃實線1.9公尺、後輪距離車道雙黃實線2.2公尺、血跡距離車道雙黃實線2.4公尺、血跡距離後輪1.2公尺,均與雙方當事人所陳述之行車方向不同,又地面並無任何刮地痕,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案發後已移離現場,綜上,實難據此認定事故之發生係因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所致。
㈢是本件異議人有無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
規行為不明,原處分機關亦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之積極事證,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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