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8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因竊盜、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后詳),最近1次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
㈠民國90年、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90年度易
字第1265號、91年度易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4月。㈡同上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罪,依序經本院90年度
訴字第574號、90年度訴字第671號、91年度訴字第540號(2罪)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1年2月、9月。
㈢上開各案件分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於91年12月21日入監
,96年7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乙○○設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方之工寮時,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隨手竊取乙○○置於該工寮內之老虎鉗1把,進而持以剪取屋內配置內含銅線0.8公斤之電線1段,連同工寮內另置重約5公斤之鐵架一併竊取之,得手後駕駛原車離去時,為乙○○發現並抄錄車號報警,旋為警循線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查獲,惟上開竊得器物除電線部分稍早已經甲○○去皮後,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外,其餘老虎鉗、鐵架則因甲○○於前開犯後旋即棄置屏東縣林邊鄉新埤橋下而滅失。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時地被告甲○○持供犯罪使用之老虎鉗,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材質堅硬,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攜帶兇器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其立法意旨既在該等器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隱存之危險性,其經行為人於犯罪時攜帶者,進一步造成法益受侵害內容擴大之風險即大幅提高,是其成立僅須行為人於竊盜犯行時持有該等兇器者,即為已足,至其兇器係自始由行為人帶赴現場,或犯罪進行中方自現場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者,既均無解其進一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侵害之危險,均應認為本款加重要件規範之對象。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其前因犯竊盜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65號、91年度易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罪,依序經本院
90年度訴字第574號、90年度訴字第671號、91年度訴字第540號(2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1年2月、9月,經分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於91年12月21日入監,嗣96年7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後,旋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已屆不惑,前有多次犯竊盜等罪之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不再重複評價者外,略計尚有:㈠75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經本院76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自75年10月13日起算,嗣因縮刑假釋出監,於77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㈡79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79年度易字第524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79年8月30日入監,80年9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1年4月22日入監,82年1月1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㈣84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2者依序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者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確定後,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84年10月5日入監,85年9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86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㈤86年間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依序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6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分別確定後,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1年9月,於87年2月19日入監,88年6月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8年7月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僅就多次竊盜犯罪各案,先後10餘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累計已達6年4月(1年10月、6月、1年、8月、1年、1年4月)之譜,仍不足矯治其惡性,顯見其無視法紀,積重難返,並考量本件侵入他人工寮行竊之情節,以竊得老虎鉗犯罪之手段,造成法益受侵害內容擴大之危險程度,犯罪竊得內含0.8公斤銅線之電線、約5公斤重鐵架、老虎鉗1把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