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624號、94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嗣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2.3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
3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4幀、被告手背針孔痕跡照片2幀附卷,及扣案注射針筒
1支、白色晶體7包(含袋毛重共2.3公克)、玻璃吸食器
1組可佐;且扣案白色晶體7包,經警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被告自承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用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或一同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其係以針筒施打海洛因,以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2者是分開施用,其於警、偵訊所述不實在等語明確,且扣案注射針筒
1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僅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則僅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認其係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624號、94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嗣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其上分別經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析離,故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支│││注射針筒││├──┼──────────────┼─────────┤│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2.3公克)│├──┼──────────────┼─────────┤│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組│││吸食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