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載:甲○○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成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
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因
告訴人自公車前方由右向左竄出,告訴人未兩段式待轉而擦
撞伊之車云云。惟查依被告簽名確認之現場圖所載,告訴人
之車係倒於被告之車右後方,其刮地痕長約7公尺,起於路
口處,顯非被告所辯告訴人搶先左轉,由右向左擦撞其車之
右前方保險桿而肇事,否則告訴人之車應倒於被告之車前,
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