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永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春巷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1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妨害風化、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