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用
本件款項,嗣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丙○○,有該銀行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其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
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借款期間至
95年7月22日止,並以其核發之提款卡為工具,而在該額度
內,於其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3計算,且每動用1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100元,若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借得款項
後,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65,
815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15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
至95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
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及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
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15元,及自95年4月12日
起至95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