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吳法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①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②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③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循環貸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
9月20日,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6,871元(本金246,771
元、費用100元)未為清償。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且經依法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而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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