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6號聲請人行政院乙○○○○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4月1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即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弄○號建物,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上開建物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鄭久鳳 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40號准予備查函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主張未登記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弄○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乙節,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且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提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則函覆略以:上開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建物所有權狀及稅籍資料,惟被繼承人生前即居住該屋,設籍該屋門牌,亡故後該屋由聲請人納入管理等語,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99年1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建物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聲請變賣該建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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