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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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型番刀壹把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型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6行「番刀2把」補充為「其所有之長短番刀各1把(長型番刀放置於該機車前方置物籃,短型番刀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第8行「手持其中1把番刀」補充為「至其上開機車置物籃拿取長型番刀1把,手持該長型番刀」,文末補充「,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恐嚇 邊光勝 之長型番刀1把,而查悉上情」。證據另補充:被告鄭金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邊光勝、 王淑芬蘇秀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往被害人邊光勝住所前,以手持番刀揮舞之方式,致使被害人邊光勝因而心生畏懼,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動作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有證人邊光勝、蘇秀英及王淑芬之證述明確在卷。其並於警員 劉台舉 等人前來處理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抑人格之「幹你娘」話語辱罵員警劉台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又其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以持刀威脅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所為殊無足取;復於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時不聽勸阻,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出言辱罵之行為,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肄業,擔任林務局臨時工,父母均歿,育有3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時處於飲酒後狀態,然觀之被告尚能與警員對話,亦知以上開行為阻礙公務之執行,並對與警員發生拉扯情節記憶猶存,可記得事發經過等情,足見被告當時縱有酒意,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併此說明。另扣案之長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遂行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邊光勝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短型番刀1把,僅為被告攜至現場之物,並未用以遂行本案犯罪,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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