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鳳英犯妨害醫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鳳英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4時30分許,因外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學急診室接受診療時,因不願受檢傷勢而情緒激動,詎其明知 陳惠祺 當時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揮打專科護理師陳惠祺之鼻梁部位,並使陳惠祺之眼鏡掉落在地損壞(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惠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其受有顏面部1*0.2公分抓傷併紅腫之傷害,併有頭暈及噁心等症狀。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院一卷第
29頁、第37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張源禛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2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醫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受檢傷勢而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遽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鼻梁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未尊重醫事人員及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見院一卷第2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雖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難以此否定被告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態度,暨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及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刑法第11條之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