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532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執聲字第3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LOE」( 蔻依 )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詩婷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3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8日起迄101年12月7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LOE」(蔻依)商標圖樣之皮包(詳100年度偵字第15323號卷第31頁,100年保管字第561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該案中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對該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以,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3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0年12月8日確定在案;又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8日起迄101年12月7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323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仿冒「CHLOE」(蔻依)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鑑定證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帳號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匯款收據、仿冒品照片等及扣案之仿冒皮包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故不問扣案之物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論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