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煙毒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四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甲○○被控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連續在嘉義縣、市販售安非他命乙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後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審理中,惟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服完兵役退伍還鄉,為免查證困難,請准予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第按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在福建省金門縣,而其行為地為嘉義縣、市,依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最初受理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又無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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