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