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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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股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雖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空軍一號之轉運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及永康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該取得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1月11日22時、97年1月11日23時、97年1月12日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聊天方式,向丙○○、丁○○、乙○○網路交友並佯稱欲見面,然必須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等情,致丙○○、丁○○、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丙○○、乙○○分別於97年1月11日23時30分、97年1月12日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9,983元至戊○○之上開郵局帳戶中,丁○○於97年1月12日19時22分匯款29,983元至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7年1月10日19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並於甲○○留言後,以電話向甲○○訛稱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7年1月11日20時1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9,983元至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丙○○、丁○○、乙○○、甲○○上開匯入之金錢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丁○○、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7年
2月19日南營密字第0971200154號函、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7年1月30日南營密字第097120010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7年2月29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97000081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卷第70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7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集團成員並即對被害人丙○○、乙○○、丁○○、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丁○○、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得被害人丙○○、乙○○、丁○○、甲○○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4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丙○○、乙○○、丁○○、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丙○○、乙○○、丁○○、甲○○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丁○○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被害人丙○○、乙○○、甲○○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亦未徵得被害人丙○○、乙○○、甲○○之原諒,而不再追究其民、刑事相關責任,是本院認為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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