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變更名稱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由 喻志鵬 變更為 袁睦鄰 ,而經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嗣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又由袁睦鄰變更為甲○○,復經原告於97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巴俊 於95年6月10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6月10日至96年6月10日止。詎於96年1月18日上午5時45分許,被告經巴俊同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因酒醉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橫越馬路之訴外人 黃齊元 ,致黃齊元傷重不治。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於96年3月23日賠付黃齊元之法定繼承人 陳雪群 、 黃詩容 醫療費用438元及死亡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惟本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酗酒駕車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
㈡黃齊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送醫救治支出醫療費用438元,其
死亡後遺有妻女即訴外人陳雪群、黃詩容。被害人之配偶陳雪群於黃齊元死亡後須負擔黃齊元之喪葬費用,惟因陳雪群未保存當時支出之單據,故依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依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300,000元內酌定之,其配偶陳雪群得請求喪葬費300,000元。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黃齊元分別對其配偶陳雪群及女黃詩容負扶養責任,其中配偶陳雪群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黃齊元死亡時年41歲,依女性平均餘命81歲計算,尚須受扶養40年;其女黃詩容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黃齊元死亡時年8歲,距其成年尚賴黃齊元扶養12年,均以內政部95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21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金額,陳雪群應受扶養金額為2,465,622元、黃詩容應受扶養金額為1,059,899元,黃齊元應負擔之扶養責任各為2分之1,故黃齊元對陳雪群、黃詩容應負扶養金額各為1,232,811元及529,950元。另陳雪群、黃詩容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屬適當,故陳雪群及黃詩容得請求合計為2,533,249元及1,529,950元,均已逾越原告各理賠2人之750,000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被保險人」,依
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被告非以不法方式取得車輛使用,自係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8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因酒醉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橫越馬路之訴外人黃齊元,致黃齊元傷重不治,又系爭車輛肇事時,仍在其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期間,黃齊元之受益人陳雪群、黃詩容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並領取死亡給付1,500,438元,而被告係經要保人巴俊同意駕駛該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領款收據(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調字第335號民事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122-1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經要保人巴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自屬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被告於事故當場為警查獲,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可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調字第335號民事卷第35頁),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原告亦已給付死亡車禍之請求權人即黃齊元之繼承人陳雪群、黃詩容理賠金1,500,000元及醫療費用438元,是依前揭法條,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係於97年3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於已經給付理賠總金額1,500,43
8元之範圍內,代位黃齊元繼承人陳雪群、黃詩容行使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