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7日晚間11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涉犯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然異議人不服其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處分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併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㈠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另有明文。而94年12月14日修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謂: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依法既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行為人持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例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刑機車,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6年6月27日下午11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49,500元,並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件在卷可參,且受處分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61mg/1,超過規定標準(即0.25mg/1)之違規事證明確。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雖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應吊扣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本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尚無不當。
㈢、惟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經修正後,雖將原「吊扣」部分予以刪除,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此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據比附適用,仍應吊扣駕駛人所持用之高一級駕駛執照,方屬適法。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至於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並應於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繳納10,000元,且參加該署舉辦之酒後駕車預防講習1次,然受處分人並未履行具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故緩起訴效力未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受處分人復未就此部分異議,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49,500元,並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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