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6
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2罪經減刑後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者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8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九斗村上青埔35之28號前某貨櫃屋,見門未上鎖,即徒手進入而竊取丙○○所有之馬達及割草機各1台,得手後將馬達持以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花用完畢,割草機則因無人價購而隨手棄置於不詳地點。復於97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搭載 倪昌桐 (另行偵辦),行經桃園縣○○鎮○○街○○號前,見行人甲○○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條認有機可趁,經倪昌桐提議,乙○○與倪昌桐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倪昌桐下車尾隨甲○○,並自甲○○後方強扯其金項鍊1條,得手後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向前接應倪昌桐,倪昌桐坐上機車後即加速逃逸,乙○○、倪昌桐則將金項鍊持至不知情之銀樓變賣現金17,400元,並朋分花用完畢。嗣因乙○○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自首前開竊盜及搶奪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及搶奪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收購馬達資源回收業者 程益宗 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且有現場照片4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竊盜犯行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搶奪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收購金項鍊銀樓業者 張可彬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飾金條塊登記簿附卷足稽,並有共犯倪昌桐於偵查中供述有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及分工情節等語,核與被告自白搶奪犯行相符,而堪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徒手竊取馬達、割草機及與倪昌桐下手行搶金項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倪昌桐就上述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經減刑後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首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陳,並與警詢筆錄記載先後順序相符,分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再為竊盜及搶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得及搶奪物品之價值,而僅找回馬達,割草機去向不明,金項鍊已熔化無法取回,變現所得均花用完畢,無法賠償被害人及資源回收業者之損失及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有適用,此觀同條第2項自明。被告所犯2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