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擴張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國華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路段,因疏未注意該車輪胎鬆落,高速脫離車身滾動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原告所經營之登豐佛具店,導致店內之財物嚴重毀損,經原告計算,店內財物損失及營業場所修繕費用,合計為1,088,000元。又甲○○係受雇於國華公司,且本件損害係甲○○業務上之駕駛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於97年4月
3日發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均未置理。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甲○○自97年5月23日,國華公司自97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國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甲○○於96年12月22日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國華公司
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路段,因疏未注意該車輪胎鬆落,高速脫離車身滾動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原告所經營之登豐佛具店,導致店內之財物嚴重毀損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1件、現場照片6張為證(參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696號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甲○○對此並不爭執,而國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經其計算,店內財物損失及營業場所修繕費用,
合計為1,088,000元。又甲○○係受雇於國華公司,且本件損害係甲○○業務上之駕駛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於97年4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均未置理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甲○○僅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其餘部分則不爭執。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⑴方向盤、煞車、輪
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甲○○駕駛系爭曳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未於行車前確實檢查上述車輛設備,導致系爭曳引車之輪胎在行駛過程中發生脫落,並高速滾入原告經營之店家造成損害,而甲○○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見甲○○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經營之店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於本院審理中自伊係受僱於國華公司,目前還在任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知,國華公司對甲○○應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又系爭曳引車係登記在國華公司名下,有系爭曳引車之行照1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5頁),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因系爭曳引車登記為國華公司所有,則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兩邊自須標示國華公司字樣,揆諸上開說明,在客觀上既可認甲○○係為國華公司服勞務,國華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疏未注意,讓系爭曳引車之輪胎鬆落,高速脫離車身滾動至原告所經營之登豐佛具店內,導致店內之財物嚴重毀損,又系爭曳引車係靠行於國華公司,並由國華公司負責指揮調度,國華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⒋原告主張經其計算,店內財物損失及營業場所修繕費用,合
計為1,088,000元等語,甲○○則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威信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計算明細表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店內店內財物損失及營業場所修繕費用,合計為792,900元,經折舊計算後,總損失金額為783,233元,有該損失計算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原告於起訴時雖曾提出估價單5張為證,然原告對於上開損失計算明細表所載內容並未表示有何不實之處,考量威信公證公司係一專業公證公司,該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仍應以上開損失計算明細表所載為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3,2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83,2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甲○○自97年5月23日,國華公司自97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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