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五
七九、五八九、七0八、七0九、七一0、七一七地號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576、577、57
8、579、589、708、709、710、717地號共計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於民國91年7月26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邱吳滿 於兩造皆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取用原告之印鑑蓋用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權契約),並以兩造成立贈與為由,將系爭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原告之胞妹即被告,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予以登記(下稱本件移轉登記)。惟兩造間就系爭物權契約並無合意,系爭物權契約即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該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大伯 邱永山 (已歿)生前出資購買。蓋因邱永山未娶妻生子,終身與其弟 邱永連 一家共同居住,其生活起居、投資理財事務均交由弟媳即邱吳滿處理,於77年初,邱永山本有意收養被告為養女,繼承宗祧,邱吳滿則建議應增加收養男丁即原告,避免日後女兒因出嫁、改姓致無法祭祀等困擾,邱永山遂於77年2月25日同時辦理收養兩造之登記。嗣邱永山於77年9月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經邱吳滿建議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於邱永山逝世前,被告長期陪伴邱永山就醫,侍奉甚孝,邱永山感念在心,多次交代至少應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予被告,邱吳滿則再次建議邱永山應以男丁為重,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予被告即可,邱永山乃勉強同意,並交代邱吳滿儘速辦理移轉手續。詎料邱永山於91年5月26日突然逝世,邱吳滿乃遵照邱永山遺言為本件移轉登記。而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印鑑證明書係原告所有、申請。至於登記、分配情況,則均係邱吳滿一手處理,被告並不知情。又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上則為邱永山所有,當屬邱永山之遺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繼承2分之1。況邱吳滿係依邱永山生前真意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並未受侵害。兩造之母邱吳滿疼愛子女用心良苦,且基於尊重往者之緣故,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原告罔顧手足親情,逕自起訴,應無理由。
三、查系爭土地於77年8月29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迄於91年間,由邱吳滿以兩造之代理人身分,並提出系爭物權契約以贈與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於91年7月24日登記完成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權契約並無合意,系爭物權契約係訴外人邱吳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書立,而系爭物權契約及申請書所蓋用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雖屬真正,惟係遭邱吳滿擅自蓋用,故本件移轉登記係基於無效之系爭物權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邱永山,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邱吳滿係遵照邱永山之真意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應屬邱永山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各繼承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權契約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物權契約之合意及有授權 吳秋滿 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上開待證事項,僅陳以該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鑑為真正,且申請時留有原告印鑑證明書等情為證,惟原告陳稱交付邱吳滿該等印鑑、印鑑證明書係為辦理遺產登記等事宜,且按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鑑、印鑑證明等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自不能僅以持有他人印鑑、印鑑證明等,即論以本人應授權人責任,況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760條規定甚明,故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而查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曾有以書面授權邱吳滿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證據,是被告顯然不能證明邱吳滿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已取得原告之有效授權。再者,被告甚而自承其亦不知邱吳滿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件移轉登記,顯見被告就系爭物權契約亦未曾有意思表示,則邱吳滿既未得原告有效授權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原告復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自不能對於原告發生效力,故系爭物權契約亦非基於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自不能合法成立物權移轉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並非可取,系爭物權契約既屬無效,惟系爭土地登記簿現仍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屬被告所有,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援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登記以除去妨害,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塗銷本件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