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0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登記日期: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應予撤銷。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啟竑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邀被告丙○○及另訴外人 黃啟銘黃啟洞顏君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中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借款期間、利息、遲延違約金之計付及期限利益喪失等權益關係事項。惟嗣後訴外人啟竑電子有限公司之貸款自96年09月27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該公司亦已於96年10月12日公告拒絕往來,計尚欠本金55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被告丙○○為該公司會計經理,亦為公司負責人之姐,竟於96年08月17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乙○○,並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二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鈞院以判決將上開二行為予以撤銷,並將被告乙○○之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啟竑電子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丙○○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45-138、45-139、45-140、45-141地號土地及建號第10075號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丙○○國稅局財產歸屬與所得資料清單及另訴外人黃啟銘、黃啟洞信託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被告有和乙○○於91年間有借貸關係,至93年間乙○○一直要求被告還款,被告用名下的不動產來還他,於94年間,訴外人啟竑電子有限公司需要錢,被告不得已又把被告買的土地賣給乙○○,被告賣給他後,一直沒去辦過戶,因為當時房子還未蓋好,這期間因為被告個人因素,被告一直拖延,乙○○則要求被告盡快還款,於是被告才以信託的方式將土地、房子過戶給乙○○。被告有要還錢,並沒有要逃避,但這情形完全是被告個人的因素。
三、證據:被告丙○○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和丙○○從91年間起至96年間有借貸關係,因為借貸關係,所以丙○○是要將房子賣給被告的,被告在95年09月份有辦理新居落成而且有請客,基本上被告是不知情的第三者。現在丙○○還欠被告3000多萬元,之所以借錢,是因為丙○○是被告的公司員工,這家公司原本是丙○○的,因為丙○○欠被告很多錢,所以就把公司賣給被告。另外,還有一棟房子在中壢市○○○街○號19樓,所以等於把公司和房子變賣後償還部分借貸款項給被告。
2、原告未對於被告丙○○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之事實提出任何佐證,尚難遽認被告丙○○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亦無從認定被告丙○○之處分財產行為有何顯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害及原告債權。又原告先前曾經對系爭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據附卷,惟經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27號裁定書理由三就上開證據已判斷無法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要件,故原告再以同樣之證據就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主張有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27號裁定書影一份。理由
一、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又按,實質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則不僅得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得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次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啟竑電子有限公司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萬元,惟訴外人啟竑電子有限公司自96年09月27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該公司亦已於96年10月12日公告拒絕往來,尚欠本金55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竟於96年08月17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啟竑電子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丙○○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45-138、45-139、45-140、45-141地號土地及建號第10075號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丙○○國稅局財產歸屬與所得資料清單等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丙○○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啟竑電子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之責任,惟其將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45-138、45-139、45-140、45-141地號土地及建號第10075號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致原告對該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被告二人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至於被告丙○○辯稱因為伊有和乙○○有借貸關係,將土地賣給乙○○,但一直沒去辦過戶,乙○○要求其快還款,故以信託的方式將土地、房子過戶給乙○○;及被告乙○○亦辯稱丙○○因為向伊借貸,所以是要將房子賣給伊的,以償還部分借貸款項等語。惟因被告二人所述買賣之主觀意思,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信託登記之客觀行為,顯不相符合,故上述所辯,均無可採。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6年08月1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登記日期:96年08月17日),應予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08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乙○○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查原告並無聲請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件亦不適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故被告乙○○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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