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之部分廢棄。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將相對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LECAFE咖啡店內陳設故障榫安全插梢吧檯高腳椅壹張予以勘驗、拍照,及對於相關證人丁○○、甲○○、己○○、戊○○、庚○○製作筆錄存証。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
4日下午5時24分許,與訴外人 林明貞 至相對人地下一樓「
LECAFE咖啡店」用餐消費,因該店提供之吧檯高腳椅之安全設置已故障,致抗告人用餐中途因高腳椅之安全保護未合乎規定而自動折合,應聲墜落地面,造成右腕挫傷並疑似舟狀骨骨折,當時有目擊證人林明貞(抗告人之姊),及有關人員丁○○(咖啡店店長)、甲○○(咖啡店店員)、己○○(客服部課長)、戊○○(超市生鮮部主管)、庚○○(相對人之護理人員)知悉此事,上述證人之證詞及高腳椅為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證據,而員工流動性大、高腳椅復由相對人保管中,恐遭丟棄,爰聲請准予證據保全上開證人證詞及高腳椅;詎原裁定僅以電話詢答方式,即以抗告人未載明女店員年籍資料,且未證明高腳椅現仍存在及究在何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又保全證據,旨在提前調查證據,以免因時過境遷,不能達調查證據之目的。
三、本件高腳椅固據抗告人於96年3月13日以電話向原審陳明已不在現場(見原審卷第14頁),惟究係已遭丟棄?或送修?或另置放在他處?尚難確認;而該高腳椅有無瑕疵,關係著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證據,非無遭相對人湮滅之可能,而有加以保全證據之必要。至上述相關人員,乃現場目擊證人或處理善後之人員,亦係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證據方法;而員工流動性大,如不能提前對之訊問並製作筆錄,將來即有因離職而礙難訊問之虞,抗告人認有依保全證據程序予以保全之必要,尚難認不可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份保全證據之聲請,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證人林明貞(00年00月00日生),係抗告人之姊,身體狀況良好,有電話紀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其之證詞應無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抗告人仍可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請求傳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此部份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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