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01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8、939、1811、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参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原審92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
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自95年9月3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在高雄地區不特定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2、3天施打1次。⑴於95年9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旁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1只,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5年10月21日23時35分許及同年月26日16時50分許,分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前往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⑶於95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⑷於96年1月22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與北和街口旁空地後方廁所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3日確認報告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8日編號:
KZ000000000000、95年11月28日編號:KH2006B0000000、96年2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2包、夾鏈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7號及95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3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45公克、0.106公克)、殘留有海洛因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原審92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被告95年9月3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先後被警查獲5次,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45公克、0.10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剝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