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政事務所)(右上訴人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四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二號),提起上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蘭氏雞精三盒共二十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七元)得逞,未經結帳正欲離去時,為店員 陳美秀 發覺,通知其同事 陳景琦 追捕,並報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超值豬牌便當一個及廣達香牛肉罐頭一罐(共計價值八十七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乙○○發現報警究辦。(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台聯社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白蘭氏雞精五盒(價值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得逞,未經結帳正欲離去時,為店員 李青松 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二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十至十二頁偵訊筆錄、第三二至三三頁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四頁偵訊筆錄、第三五至三六頁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卷,下稱偵查三卷,第六至七頁偵訊筆錄、第二一至二二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店員陳美秀、陳景琦(偵查一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五至十六頁偵訊筆錄參照)、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乙○○(偵查二卷第五頁偵訊筆錄參照)、李青松(偵查三卷第八頁偵訊筆錄參照)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偵查一卷第十九頁、偵查二卷第九頁、偵查三卷第十三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被告其餘竊盜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及,惟該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前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季路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一再行竊,惟其本係遊民,犯罪目的僅在求一己溫飽,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