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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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   告  蔡秀里
       蔡杉榮
       蔡杉鴻
       蔡三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秉村
       蔡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對於訴之
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蔡秀里、蔡杉
榮、蔡杉鴻、蔡三益、蔡秀月、蔡秉村、蔡品妤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蔡秀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38,23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15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調
被告蔡秀里國稅資料時,查得渠名下尚有因繼承取得被繼承
蔡竹木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既由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
而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蔡秀里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 蔡三連 :伊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何告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秀里之債權人,且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蔡竹木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蔡
三連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蔡秀里係蔡竹木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蔡竹
木之遺產,被告蔡秀里明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蔡秀里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
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蔡秀里之債權,代位被告蔡
秀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蔡秀里之法律關係,行使分割
共有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如附
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編│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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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後壁│頭前│1470│(空白)│423.61│公同共有1185分之│
││││││││249│
│├───┼────┴───┴───┴────┴────┴──────────┤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人之應│被告 蔡彬榮 應有部分8分之1。│
││有部分│被告 蔡彬鴻 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
│02│臺南市│後壁│頭前│1471│(空白)│187.41│公同共有1185分之│
││││││││249│
│├───┼────┴───┴───┴────┴────┴──────────┤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人之應│被告蔡彬榮應有部分8分之1。│
││有部分│被告蔡彬鴻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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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後壁│頭前│1476│(空白)│223.95│公同共有全部│
│├───┼────┴───┴───┴────┴────┴──────────┤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人之應│被告蔡彬榮應有部分8分之1。│
││有部分│被告蔡彬鴻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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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南市│後壁│頭前│1486│(空白)│121.11│公同共有647分之261│
│├───┼────┴───┴───┴────┴────┴──────────┤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人之應│被告蔡彬榮應有部分8分之1。│
││有部分│被告蔡彬鴻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
│05│臺南市│後壁│頭前│1488│(空白)│72.94│公同共有3648分之446│
│├───┼────┴───┴───┴────┴────┴──────────┤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人之應│被告蔡彬榮應有部分8分之1。│
││有部分│被告蔡彬鴻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
│06│臺南市│後壁│頭前│1490│(空白)│344.93│公同共有3648分之320│
│├───┼────┴───┴───┴────┴────┴──────────┤
││各共有│被告蔡秀里應有部分8分之1。│
││人之應│被告蔡彬榮應有部分8分之1。│
││有部分│被告蔡彬鴻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連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三益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秀月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秉村應有部分8分之1。│
│││被告蔡品妤應有部分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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