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潘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被告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有如聲明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原
告於93年5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首度可動用40,00
0元,依約循環使用。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尚欠如聲明第2
項之款項。又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並可聲請餘額代償,額度以50,000元為限度
,依契約指定帳戶循環使用,為期一年,延滯期間利率為百
分之20。被告自94年10月31日止尚欠如聲明第3項之款項未
清償。上開各債權輾轉由原告受讓,並通知被告、公告。爰
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通知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就證據調查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
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