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周鈺琇
被 告 李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惟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係在宜
蘭縣○○鄉○○○路○段○○巷○號及宜蘭縣○○市○○路○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居所地之管
轄法院均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俱非本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