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洪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建清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08年度橋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本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故上訴人尚應補繳裁判費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