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黃順益
黃昇發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告 林黃梅玉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等(指被告黃
順益、黃昇發)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及被告黃昇發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告黃昇發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登記日期107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悉被告林黃梅玉亦為被繼承人黃金
川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
於108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林黃梅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被告黃順益、黃昇發、林黃梅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昇發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昇發應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106年12月15日,登記日期107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本件追加林黃梅玉為被告,並追加撤銷遺產之標
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順益、林黃梅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順益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經多次催理無果,計至10
7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6,639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黃金川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順益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依法應同為繼承人,惟被告黃昇發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
為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等人合意,僅
由黃昇發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黃順益則全然放棄繼
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黃順益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昇發。
㈡被繼承人黃金川過世後,被告黃順益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則黃金川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
告黃順益擅將其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黃昇
發,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順益、黃昇發、林黃梅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昇發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昇發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登記日期107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昇發抗辯則以:
⒈被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黃金川之子女,因被告黃順益於被繼
承人黃金川生前經濟情況即不佳,在外時即有欠債之情形,
而被告林黃梅玉因已出嫁另有家庭,是黃金川一直與被告黃
昇發同住,由黃昇發負責黃金川之日常照顧及生活花費等扶
養責任,又因被告黃順益經濟情況不佳,被告黃昇發基於手
足之情,一直以來就被告黃順益向其週轉金錢之要求,均無
法拒絕。於黃金川往生時,被告黃順益積欠被告黃昇發之金
錢至少有百萬之譜,又因黃金川生前一直係由被告黃昇發照
料負責,於手足當中對於父親之照顧付出最多心力,是黃金
川於往生前即一直囑咐家人,其往生後所遺之不動產要全部
登記予被告黃昇發。嗣黃金川往生後,被告3人基於黃金川
之遺願及被告黃順益有積欠被告黃昇發之債務,遂就黃金川
遺留之系爭土地全由被告黃昇發繼承取得,而七股郵局及七
股農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共計757,082元則由被告黃順
益及林黃梅玉各分得2分之1,而被告黃順益之前所積欠被告
黃昇發之債務則一筆勾銷,被告黃昇發則不得再向被告黃順
益追討任何黃金川往生前所存在之借貸。
⒉被告黃順益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黃昇發繼承乃係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考量黃金川之生前遺願等因素後始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行為,此一基於繼承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乃屬高度
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
標的。依系爭分割協議,被繼承人黃金川所遺之系爭土地雖
全由被告黃昇發繼承取得,惟系爭存款由被告黃順益及林黃
梅玉取得各2分之1,被告黃順益之前所積欠被告黃昇發之債
務則一筆勾銷,被告黃昇發則承諾之後不得再向被告黃順益
追討任何黃金川往生前所存在之借貸,是遺產分割協議及登
記係有償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行為,亦非原告得依
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之標的。
⒊黃金川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黃昇發支付,被告黃順益
及林黃梅玉並未一起分擔,是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
非無償行為,而是有償行為。又被告黃順益經濟狀況不佳,
不僅時向被告黃昇發借貸金錢,被告黃昇發於83年左右即曾
代償被告黃順益對外之借款24萬元,又自90年左右,被告黃
順益之勞健保費用亦由被告黃昇發依時存入黃金川之南縣區
漁會帳戶代繳,至黃金川往生時,被告黃順益積欠被告黃昇
發之金錢至少有百萬之譜,被告黃昇發雖繼承系爭土地,惟
亦承諾被告黃順益之前所積欠被告黃昇發之債務全部一筆勾
銷,被告黃昇發之後不得再向被告黃順益追討,更足證被告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是有償行為。
⒋被告黃順益尚有取得現金存款之分配,是非但無減損被告黃
順益之固有財產,甚且亦有使被告黃順益增加其清償力,是
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況原告貸
予款項予被告黃順益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黃順益本身資力
,原告不可能於貸予款項時即就被告黃順益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更不可能去預見或評估其將來可得繼承之財產資
力,故原告本應於借貸當時以被告黃順益個人財產為其信賴
基礎,如認不足,自應於借款時要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
擔保,是原告對被告黃順益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金川財產之期
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順益之債權人,被告黃順益尚積欠債務
本金456,63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黃金川於106年
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3人為其
繼承人,被告黃順益未拋棄繼承,而系爭土地經被告等協議
由被告黃昇發單獨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查詢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函、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資
料為證,復為被告黃昇發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
,堪信屬實。
⒉被告黃順益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黃昇發、林黃梅玉就被繼承人黃金川之遺產取
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金川之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
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權之客體。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係被告黃順益將其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昇發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惟為被告黃昇發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債務償還解書、南縣區漁會交易明細、勞健保繳費
明細、郵局及銀行支票帳戶存支明細、喪葬費用收據、支票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
證。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
登記為被告黃昇發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昇發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有償契
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
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
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
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固協議均由被告黃昇發單獨繼承取得,然被告楊
黃昇發辯稱被告黃順益之經濟狀況不好,亦向伊借款未還,
且父親生前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亡故後之喪葬費用均
由伊所支出等語。按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撫養等費
用,如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由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他義
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故被告黃昇發抗
辯伊先行代為支付被繼承人黃金川生前之生活、醫療,及亡
故後之喪葬費用,應堪採信。另證人 歐黃去 亦到庭證稱:「
黃金川是我哥哥,在世時都是黃昇發他們夫妻在照顧,所以
黃金川說土地都要給他們。黃金川的土地要給黃昇發的事情
,我有跟其他繼承人說」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黃順益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協
議由被告黃昇發繼承,用以抵償被告黃昇發代墊之上開費用
,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就系
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於法有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黃順益以其對被繼承人黃金川遺留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黃昇發取得以抵償其代為支付之上開
費用,應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黃昇發知悉被告黃順益有積欠原告債務,況縱被告黃順益繼
承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價值高於被告黃昇發代墊之費用,亦無
從逕而推認被告黃昇發知悉被告黃順益積欠原告債務乙情。
是縱使原告主張被告黃昇發明知被告黃順益積欠其債務,仍
將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讓與被告黃昇發,而有詐害債權
人之情事,仍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昇發代被告黃順益支付被繼承人黃金川生
前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及亡故後之喪葬費用,上開費用原應
由渠等共同分擔,故被告等協議由被告黃昇發繼承系爭土地
,做為上開支出之對價,應認被告黃順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屬有償行為;而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昇發知悉被告黃
順益上揭所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
被告黃昇發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金川所遺留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昇發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被繼承人黃金川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應有部分及核定價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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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000分之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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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000分之1053│
├──┼──┼───────────────────┼──────────┤
│0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000分之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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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000分之1053│
├──┼──┼───────────────────┼──────────┤
│0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000分之1053│
├──┼──┼───────────────────┼──────────┤
│06│存款│七股郵局存簿儲金│400,830元│
├──┼──┼───────────────────┼──────────┤
│07│存款│七股農會活儲存款│356,252元│
└──┴──┴───────────────────┴──────────┘